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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中民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白银川、环县电力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银川,环县电力局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1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白银川。委托代理人王生辉。委托代理人白宗礼。上诉人(一审被告)环县电力局。法定代表人黄丰玉。委托代理人刘廷锋。上诉人白银川、环县电力局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2)环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银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生辉、白宗礼与上诉人环县电力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廷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18日,白银川和其父挪动其位于本村村民刘振海承包地内废弃的低压电线杆,当白银川爬上废弃电杆拆除导线向下抛线时,被产权属于环县电力局所有的10千伏三相输电线路所输送电流击中。事发当日白银川即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其临床印象为:l、电击伤;2、双上肢电接触III度烧伤,面积15%;3、双大腿深II度烧伤,面积2%。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8589.10元。同年9月24日,因白银川病情严重,庆阳市人民医院建议转院治疗,遂赴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继续进行治疗,经诊断其临床印象为:电接触烧伤8%及双上肢III度,行右上肢前臂截肢手术,左上肢修补术。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82461.13元,好转后出院。经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委托,甘肃立明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甘立明所(2012)临鉴字第62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白银川因高压电击伤致右前臂截肢术后,左肩关节、肘关节功能障碍,左上肢、双下肢烧伤瘢痕形成,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后白银川多次找村委会及环县电力局要求解决赔偿问题均未果,诉至法院。案件审理中,根据环县电力局的申请,一审法院对触电现场进行了勘验。结论为:低压线路为1991年白银川从吴岔崾岘变压器拉至其家的照明线路,2009年,白银川停止该低压线通电。白银川遭电击地点为本村村民刘振海家的耕地,该耕地约4亩,呈南北走向,分上下两层,在该地内有环县电力局于1996年架设的10千伏三相输电线路一组,该线路呈“一”字形南北展开,有高压电线杆3根均匀分布,事发地点为两层耕地接壤中部,该部为75度的荒草坡,直线测量距事发地点高度为5.70米,事发地点距下耕地面高约0.83米。现场沿沟边有部分断裂的水泥方杆倒落在坑内有16毫米裸线附着杆头(废弃低压线)。距事发地西北方向约50米处有一根未拆除的旧低压电线杆,测量该杆全长6米,地上部分5米,从杆顶到横担接线处距离约0.63米。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可分为高、低压电引起的两种。高压作业被确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高危作业之一,由此引起的民事损害后果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亦即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高压作业主体即使妥善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对损害后果没有任何过错,只要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该高压作业主体就不得以无过错主张免责,而应承担特殊民事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条是对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与倒置的具体规定,因该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只有加害人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能免除加害人的责任。环县电力局作为杨家洼分支侯岔分线10千伏三相输电线路的所有权人,对自己拥有产权的物(即高压线路)负有管理义务,并承担管理责任。环县电力局称事故发生地的高压电杆的高度,高、低压电线间距符合法律规定及白银川私自在高压线保护区域内从事不法活动,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因其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直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环县电力局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之说,结合白银川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白银川从治疗终结后,多次找村委会、环县电力局要求解决问题,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环县电力局以白银川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辩驳于法无据。在该起触电人身事故中,白银川虽有重大过错,但其作为普通公民,属弱势群体中的一员,对其基本的健康权应予保护,环县电力局虽无明显过错,但白银川被产权属于环县电力局所有的高压线电流击伤的事实勿容置疑,故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结合民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环县电力局应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白银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高压线周围作业具有高度危险性,其未经环县电力局同意,私自在高压线周围拆线,应当注意安全,但其放任了对该危险的警惕与防备,导致事故发生,在该起触电事故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虽环县电力局有异议,但其未申请复鉴,且该鉴定结果经审查比较客观、真实,可以采信;其护理级别为部分护理依赖,对该护理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生活护理费30%的标准计算较妥;白银川虽提供了医疗费复印件及医保附联,但该费用白银川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作了报销,交通费、住宿费白银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白银川护理费3095.40元、误工费357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营养费l060元、残疾赔偿金179868元、残后护理费123253.20元,共计345694.40元,由环县电力局赔偿69138.88元,下余部分由白银川自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白银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元,由白银川负担596元,环县电力局负担149元;鉴定费1300元,由白银川负担1040元,环县电力局负担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白银川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2)环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由环县电力局承担部分责任错误。环县电力局对此触电事故的发生具有两处严重过错,一是架设电线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规程,存在隐患,并最终导致事故发生;二是未能对废弃线路及时拆除,致使白银川拆除时发生事故。白银川拥有所有权的线路架设在先,环县电力局其后违规架设,白银川拆除其拥有产权的废弃线路,属于合法行为。环县电力局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免责情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在高度危险活动中对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证明责任在环县电力局,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由环县电力局赔偿白银川的所有损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环县电力局赔偿白银川护理费3095.40元、误工费357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2680元、营养费106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22842.60元、定残后护理费410990元、就医交通住宿费5000元,共计681405.8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环县电力局负担。环县电力局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2)环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上诉称:环县电力局作为本案高压电力设施产权人,亦即高压作业主体具备法定的免责事由,一审判决环县电力局承担无过错特殊侵权民事责任错误。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了一个免责条件,即损害结果是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有两个条件,即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了四个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免责条件,即: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是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是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对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规定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至10千伏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为5米。经环县电力局申请,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白银川电击地点高压线相对地距离为5.30米,低压线相对地距离测算后应当为4.27米,高压与低压之间的线距为2.26米,低压线本身就在5米高压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受害人拆除低压线时必然会撞入电力设施保护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导线抛掷物体。白银川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亦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擅自进入架空高压电力线路保护区对废弃的低压线进行拆除作业(其自称当时爬上废弃电杆盘线,当手抓住旧线扔线时被高压电击中触电),其行为属于法律禁止的,由此而造成的损害后果环县电力局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白银川针对环县电力局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判由白银川全部负担。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一审诉讼中,在举证期限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均提交了相应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分析判断如下,白银川提交了以下证据:1、白银川及其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意欲证明白银川本人及其父母的基本情况;2、杨家洼村委会于2012年3月4日出具的证明及代理律师向证人白怀德、白正新、白锦辉的调查笔录,意欲证明白银川被高压电击伤的地点和该事故发生后多次找村委会及环县电力局要求处理该事故的事实;3、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意欲证明白银川触电后的伤情及住院治疗过程;4、杨家洼村委会2012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意欲证明该高压线路架设时间及架设过程,白银川对环县电力局架设高压线路存在安全隐患曾向环县电力局施工队提出异议的事实;5、庆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8589.10元)、西安交通大学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张(金额82461.13元),意欲证明白银川受伤后的医疗费支出情况;6、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甘立明所(2012)临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欲证明白银川因被高压电击伤造成五级伤残、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质证中环县电力局对证据1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清,证人系白银川近亲属,其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明效力不能认可,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不符合证据规定。环县电力局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其营业执照复印件,质证中白银川对此无异议。一审审理中,环县电力局申请一审法院对白银川电击事故发生地进行现场勘验,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地高压线名称、架设时间进行了调查,并对高压线距地距离及现场全貌进行了勘查。质证中,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审查认为:白银川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认定。证据2结合证据3、5、6及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情况,可证明白银川被高压电击伤的地点和该事故发生后多次找村委会及环县电力局要求处理该事故的事实及白银川触电后的伤情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证据4中涉及高压线路架设时间及架设过程与部分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关于白银川对环县电力局架设高压线路存在安全隐患曾向环县电力局施工队提出异议的事实属于孤证,不予认定;证据6虽然属白银川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但环县电力局未申请复鉴,且作出该鉴定结果的鉴定机构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无明显不妥之处,可以采信。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故本案即以一审中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质证意见结合二审中各当事人接受法庭询问时的陈述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二审予以认定。另查明:白银川父亲白怀德,生于1945年8月8日;母亲虎秀连,生于1947年1月15日,均系环县演武乡人,农民。白银川兄弟姐妹2人;孩子均已成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白银川身体遭受损害赔偿责任如何分担。2、白银川身体遭受损害赔偿范围及标准如何确定。关于白银川身体遭受损害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证实,白银川身体遭受损害责任系高压电引起的触电人身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它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本案诉讼中,高压电线路产权人环县电力局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白银川的人身损害是不可抗力所致或白银川自己故意造成,或是白银川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定禁止的行为造成,故对白银川身体遭受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问题,白银川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亦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擅自进入架空高压电力线路保护区对废弃的低压线进行拆除作业,虽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低压输电线路的产权人,又是本地人,其应当较为熟悉当地的地形地貌,由于疏忽大意,在向下抛线时未注意到上方的高压电线,最终导致发生触电事故,故对造成事故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环县电力局系穿越杨家洼分支侯岔分线10千伏三相输电线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虽然在输电作业中主观上无过错,但其对于停止供电的低压电路设施疏于管理,没有及时检查、督促、指导拆除,客观上造成了白银川身体遭受损害的结果,且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路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环县电力局与上诉人白银川的行为对造成本起触电人身损害原因力大小相当,双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较妥。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上诉人白银川因身体遭受损害一审中请求判决赔偿包含医疗费用在内的各项损失773452.23元,因一审诉讼中查明其医疗费用已经通过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作了报销,二审中其请求判决赔偿误工费357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营养费1060元、护理费3095.4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22842.6元、定残后护理费410990元、就医交通住宿费50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核定为35737.80元(56.28元/天×635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核定为2680元(40元/天×7天+50元/天×48天);关于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结合受害人白银川的诉讼请求核定为106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核定为3095.40元(56.28元/天×55天),定残后护理费用核定为73947.60元(20541元/年×20年×60%×30%);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核定为43980元(3665元/年×20年×6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结合查明的事实,核定为30786元(3665元/年.人×13年÷2人+3665元/年.人×15年÷2人)×60%;但诉讼中,其请求赔偿白怀德8年的抚养费,虎秀连10年的抚养费,且两人均按3位抚养人确认,故以其诉请为基础,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核定为13194元(3665元/年.人×8年÷3人+3665元/年.人×10年÷3人)×60%。关于就医交通费、住宿费,虽然无证据证实,但结合白银川的就医地点与时间,可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需要赔偿金额为175694.8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因白银川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农村,主要生活消费地亦为农村,一审法院按上一年度职工工资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定残后的护理及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基数系适用法律不当,遗漏了白银川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就医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错误,对于白银川因身体遭受损害赔偿责任区分欠妥,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环县人民法院(2012)环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白银川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环县人民法院(2012)环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白银川护理费3095.40元、误工费357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营养费l060元、残疾赔偿金179868元、残后护理费123253.20元,共计345694.40元,由环县电力局赔偿69138.88元,下余部分由白银川自负。”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即“案件受理费745元,由白银川负担596元,环县电力局负担149元;鉴定费1300元,由白银川负担1040元,环县电力局负担260元”;三、白银川因触电身体遭受损害所造成的误工费35737.80元、护理费309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营养费1060元、残疾赔偿金43980元、残后护理费7394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94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共计175694.80元,由环县电力局赔偿50%,即87847.40元,其余50%部分即87847.40元,由白银川自负。上述款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白银川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74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045元,由白银川与环县电力局各项负担1022.50元;白银川与环县电力局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45元,由白银川与环县电力局各负担372.50元,分别予以退还37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帅之代理审判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郭立品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月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