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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90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张贺辰与周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贺辰,周振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9082号原告张贺辰。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振强。原告张贺辰与被告周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贺辰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贺辰诉称,2011年2月19日,被告向我借款80000元,约定2011年3月18日前还清,利息按月2%计算。如今已近两年,经我不断催讨被告仍拒不还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8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振强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被告周振强从原告张贺辰处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了民间抵押担保合同,约定2011年3月18日之前还款,利率按月2%计算,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上述事实有2011年2月19日民间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贺辰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振强拖欠原告张贺辰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振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贺辰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周振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秋丽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素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