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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肖仕军与金海泉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仕军,金海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民初字第122号原告肖仕军,男,1963年出生。被告金海泉,男,1966年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肖仕军与被告金海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肖仕军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仕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仕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由原告肖仕军负担。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双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