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史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648号原告:史某某,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被告:李某某,女,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史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2011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份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2年3月5日领取了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了解较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双方都是再婚,且都带有孩子,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经常无事生非,原告感受不到任何温暖,没有建立起任何夫妻感情。原、被告草率结婚已经违背了原告重新组建一个家庭的初衷,被告的所作所为在原告的亲戚朋友之间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使原告身心俱疲,这样的婚姻已无维系的必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在一起生活。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则要求原告支付10000元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5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被告在原告家中也无个人财产。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起诉,经法院做调解工作,原告于2012年9月1日向本院撤诉申请。自第一次起诉后的半年多的时间里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希望,因此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因婚前了解不够经常吵架、生气,致使夫妻间未建立真正的感情基础,原告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此,应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驳回被告李某某的辩称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