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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廖爱花诉被告蒙重珍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爱花,蒙重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373号原告廖爱花,女,1967年2月24日生,壮族,住罗城××自治县××虾洞村××号,身份证号:×××4427。委托代理人贾昌定,广西融水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蒙重珍,男,1967年1月8日生,壮族,农民,住罗城××自治县××马屯,身份证号:×××4418。原告廖爱花诉被告蒙重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兰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爱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昌定,被告蒙重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爱花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7年正月,按当地风俗办理婚酒,1988年1月6日双方到罗城县怀群镇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1989年农历12月初七生育儿子,取名蒙开锋。婚后被告性情暴躁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2007年农历7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就此外出打工至今未与被告联系,双方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罗城县怀群镇民政办于2013年3月4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被告蒙重珍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后被告对原告一直关心爱护,从不与原告发生争吵,更没有殴打原告。2007年,夫妻二人利用所有家庭积蓄以及向信用社的借款,共同建造了一栋两层半的房屋。虽然原告外出打工,但是每年的春节都回来和家人团聚。所以,原告所讲的内容不是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罗城县怀群信用社于2013年3月5日下发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因建房屋,被告尚欠怀群镇信用社贷款本息合计12900元。2、罗城县怀群镇虾洞村民委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没有虐待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建房屋的时间是2007年,但是催款通知书上所记载的借款时间为2011年4月4日,与事实不符,不认可该笔借款是用于家庭建房。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书证系罗城县怀群信用社出具,并加盖公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客观反映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的事实真相,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明书写签名的证人未出庭,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书证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以上证据评析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廖爱花与被告蒙重珍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正月按当地风俗办理了婚酒,1988年1月6日双方到罗城县怀群镇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1989年农历12月初七生育儿子,取名蒙开锋。2007年,原、被告利用家庭积蓄及借款共同建造了一栋两层半的房屋。同年农历7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为此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原告曾返回家中与被告及儿子团聚。2013年3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意见分歧过大,调解不成立。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稳定、促进家庭和睦的基础。夫妻间应该经常交流、加强沟通、共同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认识,但在婚后生活中,双方已相互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个儿子,且同心筹资建造一栋两层半的房屋,共同营建小家庭。2007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为此外出打工至今,期间仍经常回家与被告和儿子团聚。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虽外出打工,但也经常回家与被告及儿子团聚,由此可见,家庭观念在原告心中的重要性。只要双方互相理解,相互包容,就矛盾的原因互相进行交流沟通,共同面对困难解决问题,夫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出被告对其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诉请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廖爱花与被告蒙重珍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爱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账号:507901040011485),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文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兰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