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方清模与王红平、余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清模,王红平,余慧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197号原告:方清模(曾用名方清木。被告:王红平。被告:余慧珍。原告方清模诉被告王红平、余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清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平、余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王红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约定2011年7月底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红平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红平与被告余慧珍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王红平、余慧珍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判令被告王红平、余慧珍支付借款利息2240元(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共20个月,按月利率5.6‰计算)。三、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收据1份(原件)、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款明细1份(复印件,盖银行印章),证明被告王红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淳安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3、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曾用名为方清木的事实。被告王红平、余慧珍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王红平与被告余慧珍于1995年8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红平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交付借款,借贷关系依法生效。被告王红平未按约返还借款,应该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红平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期内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予以调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红平与被告余慧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平、余慧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清模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23元。二、驳回原告方清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原告方清模负担3元,由被告王红平、余慧珍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员 管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孙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