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99号原告张某。被告田某甲,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田春红,女,汉族,1973年1月10日出生,系被告之姐。张某与田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田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田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10年育有一女田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家庭矛盾日趋升级激化,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于2011年10月起开始正式分居,期间孩子由原告独自抚养,被告始终不闻不问,再无和好可能,故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被告田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孩子应随被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15日生一女孩田某乙。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并未共同生活,原告携孩子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形成的共同财产以及原告的个人财产,现原告全部放弃。在审理期间,原告主张孩子随其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有关部门调取了被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分别为4936.43元、4492.46元、5059.96元。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记录、本院(2012)南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原、被告婚生女田某乙年龄较小,并于2011年10月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孩子随原告生活为妥。根据被告每月收入情况及法律规定和原告的主张,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被告可每月探视孩子一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田雨然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3年1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至田雨然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可在每月中旬星期日探视田雨然一次,原告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春良审判员 王亚光审判员 李智宣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焦智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