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速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姜淑兰与于杰,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淑兰,于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187号原告:姜淑兰,女,194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刁永乐,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杰,女,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负责人:曹雪梅,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立军,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姜淑兰与被告于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刁永乐、被告于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于杰驾驶鲁XXX**号小型客车行至302线龙口市兰高职专西路口处,将前方步行通过公路的原告撞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36天,花医疗费88997.67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该事故经龙口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杰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赔偿事宜,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895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进一步明确了诉讼请求,具体为:医疗费88997.67元、护理费9183.21元(住院期间儿子、儿媳护理费6648.88元,出院后儿媳护理费2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36天)、残疾赔偿金24024.96元(8342元*9年*32%,原被告协商同意按32%计算),交通费1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25047.84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183.21元、残疾赔偿金24024.96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43367.21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余款80077.6元的90%计72069.90元。以上数额共计115437.11元。被告于杰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车损28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医保用药标准核定后赔偿,且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明确记载了所用药物需自付的比例,需自付的比例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所主张的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数额按90%计算过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和行人应按80%进行计算。对护理人员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8时30分许,被告于杰驾驶鲁XXX**号小型客车行至302线龙口市兰高职专西路口处,与前方步行通过公路的原告姜淑兰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受伤。2012年1月9日,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姜淑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姜淑兰伤后入烟台市北海医院治疗,住院36天,花医疗费88997.67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殷常胜、儿媳张玉芬护理。原告的伤情经其个人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姜淑兰的右下肢、颅脑损伤、左下肢损伤分别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至定残之日止。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3、姜淑兰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司法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交纳。护理人员殷常胜、张玉芬为龙口金鸣乐器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分别为2936.33元、2574.3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审理中,原告姜淑兰与被告于杰均同意:原告赔偿被告于杰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车损400元,该款项与被告于杰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一并返还。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鲁XXX**号小型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烟台市北海医院医药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保险单,保险公司提交的自费比例用药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杰的肇事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人身权利的侵害,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XXX**号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根据被告于杰在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及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应适当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规定,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继续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同意其伤残系数按32%计算,属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姜淑兰与被告于杰均同意:原告赔偿被告于杰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车损400元,该款项与被告于杰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一并返还,属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医保用药标准核定后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被告于杰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在其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免责条款的情况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保险人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规定,在实际上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因为在第三者原告姜淑兰在接受治疗过程中,医院是根据有利于病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第三者原告姜淑兰并无用药选择权,在第三者原告姜淑兰治疗用药经司法鉴定为合理的情况下,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于第三者原告姜淑兰所花费的包括自负费用在内的医疗费用均应如数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的鉴定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姜淑兰因做司法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1300元,属确定其所受损失的必须花费,且被告于杰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鉴定费如何承担,故原告所发生的鉴定费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护理人员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反证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淑兰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183.21元、残疾赔偿金24024.96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43308.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淑兰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7899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81377.67元的80%计款65102.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姜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承担2442元,由原告姜淑兰承担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军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杜成基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