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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行与王西伦、刘玉良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行,王西伦,刘玉良,陈友光,陈富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商初字第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行。营业场所:成武县伯乐大街中段南816号。单位负责人:王云升,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存友,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王西伦。被告:刘玉良。被告:陈友光。被告:陈富强。原告与四被告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存友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西伦于2008年12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6.903%,被告刘玉良、陈友光、陈富强为被告王西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至今仍欠3万元本金及利息未有归还。故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查明,被告王西伦于2008年12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903%,被告刘玉良、陈友光、陈富强为被告王西伦担保,于2011年12月29日到期,合同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欠原告3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书、被告刘保才账户62×××12的记账凭证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西伦未按照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刘玉良、陈友光、陈富强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期内未履行担保义务应负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西伦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被告刘玉良、陈友光、陈富强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玉良、陈友光、陈富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西伦追偿。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西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西伦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增付5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向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雪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公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