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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陈建华与田家更、杭州五洋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华,田家更,杭州五洋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609号原告:陈建华。被告:田家更。被告:杭州五洋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红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赵炬弥。委托代理人:谭正英。原告陈建华诉被告田家更、杭州五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建华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12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丹鹰独任审判,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建华、被告田家更、被告五洋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缪红云、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正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2013年3月21日15时45分,被告田家更驾驶被告五洋运输公司所有的浙A×××××车辆在本市东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98号时,与原告陈建华驾驶其所有的浙A×××××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被告田家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建华维修受损车辆支出维修费12400元。田家更系五洋运输公司临时聘用司机,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五洋运输公司为其车辆向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陈建华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华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2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杭州五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丹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