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邯郸市滨河中等专业学校诉被告邯郸市邯山区矿用电器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滨河中等专业学校,邯郸市邯山区矿用电器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丛民初字第509号原告邯郸市滨河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陵磁胡同1号。法定代表人韩金海,该学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段永国,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邯山区矿用电器厂,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陵磁胡同*号。法定代表人陈发河,该厂厂长。本院受理原告邯郸市滨河中等专业学校诉被告邯郸市邯山区矿用电器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邯郸市邯山区矿用电器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均在邯山区,原、被告实际签订合同的地点在原告处,本案不应由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应由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到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引发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本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本合同签订地为邯郸市丛台区辖区内,但双方实际签订地在原告处,即邯山区辖区内,故本案应由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邯郸市邯山区矿用电器厂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延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攀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