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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商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王建强与周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强,周云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2007号原告:王建强。委托代理人:申铁旗。被告:周云江。原告王建强与被告周云江、虞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虞新荣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强的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云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强起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周云江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周云江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云江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王建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周云江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云江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6月29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周云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周云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周云江出具给原告王建强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周云江因生意发展需要缺少资金周转特向王建强借得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借期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归还。借期到期后,该借款被告周云江至今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云江尚欠原告王建强借款本金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云江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云江归还借款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云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云江应归还给原告王建强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周云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颖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