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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与衢州市衢江区盛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衢州司科拉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衢州市衢江区盛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衢州司科拉链有限公司,徐晟,程土木,徐东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14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法定代表人:余彬。委托代理人:吴显江、王钲茹。被告:衢州市衢江区盛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晟。被告:衢州司科拉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发有。上述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发松。被告:徐晟。被告:程土木。被告:徐东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为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盛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衢州司科拉链有限公司、徐晟、程土木、徐东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学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显江、王钲茹,被告衢州市衢江区盛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衢州司科拉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晟、程土木、徐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起诉称,被告衢州市衢江区盛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总金额为400万元,被告衢州司科拉链有限公司、徐晟、程土木、徐东华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衢州市衢江区盛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却未能履行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衢州市衢江区盛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衢州司科拉链有限公司、徐晟、程土木、徐东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衢州市衢江区盛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衢州司科拉链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被告徐晟、程土木、徐东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五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盛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原告依约放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自然人)》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徐晟、徐东华、程土木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保证的事实;4、《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衢州司科拉链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保证的事实;5、拖欠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盛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及欠款数额的事实;6、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盛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借款经其股东同意以及被告衢州司科拉链有限公司的对外担保经其股东会同意的事实;7、财产保全费缴费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财产保全而支出5000元费用的事实。被告衢州市衢江区盛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衢州司科拉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表异议,被告徐晟、程土木、徐东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盛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400万元,并由被告衢州司科拉链有限公司、徐晟、程土木、徐东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浙江盛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衢州市衢江区盛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2012年2月16日,被告衢州市衢江区盛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400万元,双方订立《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一份,被告衢州司科拉链有限公司、徐晟、程土木、徐东华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于同日发放贷款400万元,但被告仅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2年12月20日,其余借款本息未归还,被告衢州司科拉链有限公司、徐晟、程土木、徐东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衢州市衢江区盛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并按期支付全部利息,其行为已属违约。被告衢州司科拉链有限公司、徐晟、程土木、徐东华作为借款的保证责任人,理应对被告衢州市衢江区盛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衢州市衢江区盛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及被告衢州司科拉链有限公司、徐晟、程土木、徐东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市衢江区盛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衢州司科拉链有限公司、徐晟、程土木、徐东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衢州司科拉链有限公司、徐晟、程土木、徐东华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对被告衢州市衢江区盛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76元,减半收取196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衢州市衢江区盛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衢州司科拉链有限公司、徐晟、程土木、徐东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学锋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正申请执行期限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