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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一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许某梅与陈某生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字第00452号原告:许某梅,女,1987年11月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继宏,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玲玲,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生,男,1986年10月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委托代理人:方成云,安徽省舒城县庐镇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某梅与被告陈某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泽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宏、文玲玲,被告陈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成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梅诉称:2008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时双方均在外地打工交往不多,2009年5月11日双方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4日婚生一女。小孩出生后,被告及家人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和原告吵闹并不给原告在其家生活,原告父母得知后将原告及小孩接回娘家,原告在娘家期间自己上班维持生活,被告对原告及小孩不管不问,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将小孩强行接回自己家,不给原告探望,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看不到婚姻的希望,现原告诉请坚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各1份,证明原告及孩子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被告陈某生辩称:原告诉称不事实,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很好,原告回娘家生活另有原因,不是被告重男轻女,原告在娘家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汇钱给原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及孩子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无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法庭经认真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有关部门出具的书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能够证明各自的主张,有证明效力。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本案事实:原告许某梅与被告陈某生经人介绍于2008年4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相处尚可。2009年5月11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同年12月14日婚生一女,取名陈玉绣,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小孩出生后不久,原告携小孩回娘家生活,原告在娘家期间被告也给一定的生活费用,2012年8月原告回到被告家与被告生活几天,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将小孩接回自己家,原告未回被告家。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虽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但夫妻感情尚可,且生有孩子,双方理应珍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双方分居未满两年,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梅与被告陈某生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泽志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金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