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海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张先进与胡才聪、三门县跃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才聪,张先进,三门县跃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张先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海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才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先进。原审被告:三门县跃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月平。原审被告:张先足。上诉人胡才聪为与被上诉人张先进,原审被告三门县跃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张先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台事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提出上诉后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义务以及逾期未交纳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胡才聪在提出上诉后未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期限交纳诉讼费用,也未向本院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胡才聪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游利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