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张宏颖与吴林勇、韩晓云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颖,吴林勇,韩晓云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张宏颖,女,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单静,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林勇,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达斡尔族,居民。被告韩晓云,女,1957年5月3日出生,蒙古族,居民,现。原告张宏颖与被告吴林勇、韩晓云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海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颖诉称:原告与吴淞鹏于2012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0日吴淞鹏与沈福旺驾驶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淞鹏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被告系吴淞鹏的父母。该事故经调解,沈福旺一次性赔偿原、被告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电动车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费用计55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均在赔偿协议上签字后,赔偿金由二被告支领。就该赔偿金分割事宜,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综上,原告与二被告均系吴淞鹏的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故起诉要求分割赔偿金20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吴林勇、韩晓云辩称:一、原告争抢遗产是错误的,不应再分给其赔偿金。吴淞鹏是二被告唯一的儿子,其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即背着二被告去清抄吴淞鹏遗产,拿走大量钱财据为己有。后经二被告再三追问,原告仅承认有现金6万元。原告争抢遗产的错误行为使二被告不能谅解,故不应再分给原告赔偿金。二、吴淞鹏之死,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夫妻二人同行外出,自应相互关照。且死亡时原告与死者是在从事共同活动中,故吴淞鹏之死原告负有责任。赔偿款不分给原告等于是原告承担补偿责任的部分。三、二被告对吴淞鹏尽了全部抚养义务,而原告对死者没有任何贡献,该死亡赔偿金不应再分给原告。吴淞鹏系二被告唯一子女,二被告对其尽了抚养义务,且二被告尚有二位老人需赡养。另原告与吴淞鹏婚前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原告在吴淞鹏死亡后亦未按传统习俗尽“抱骨灰盒”等丧葬义务,反而故意发布吴淞鹏死亡信息。原告的此种行为也是二被告坚决不分给原告赔偿金的原因之一。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吴淞鹏生前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0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吴林勇、韩晓云系吴淞鹏父母。2013年2月10日,原告与吴淞鹏同骑一辆电动自行车行至遵化市区凤凰路凤凰城门口北侧时,与案外人沈福旺驾驶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肇事。吴淞鹏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2月11日,原告张宏颖、被告吴林勇、韩晓云与案外人沈福旺就吴淞鹏死亡赔偿一事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由沈福旺一方一次性赔偿给吴淞鹏家属抢救费、吴淞鹏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电动自行车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其他一切费用合计五十五万元整550000.00元。二、沈福旺车辆损失自己承担,并承担尸痕检等费用……吴淞鹏家属签字:张宏颖、吴林勇、韩晓云,沈福旺签字:沈福旺”。对该协议,双方认可协商时抢救费数额为5000元,丧葬费为18000元,电动车损失为2000元,死亡补偿费补偿20年,每年18000元,计36000元。同日,案外人沈福旺将赔偿金55万元付清后,原告及二被告为案外人沈福旺出具了收款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沈福旺赔偿金五十五万元整(550000元)收款人:张宏颖吴林勇韩晓云20**年2月11日”。该55万元赔偿金实际由被告吴林勇、韩晓云收取。另查,原告与吴淞鹏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亦未怀孕。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死亡赔偿金55万元并非案外人吴淞鹏的遗产没有异议,但就该55万元赔偿金应如何分割及吴淞鹏是否留有遗产产生争议。原告主张:案外人吴淞鹏死亡时没有留有遗产,该55万元赔偿金除抢救费、丧葬费、电动车损失、死亡赔偿金等外,其余为精神抚慰金,除该几项外没有其他赔偿。该55万元扣除抢救费5000元、丧葬费18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计25000元外,余款应本着照顾与吴淞鹏共同生活的人即原告的原则,由原、被告三人进行分割,故原告要求分得其中的20万元。二被告主张:吴淞鹏死亡后原告曾承认有现金6万元,且吴淞鹏生前在原告弟弟处入股15000元从事冬虫夏草经营并在他人的铁矿入股,该股金6万元及入股的股金应作为吴淞鹏的遗产一并处理。关于吴淞鹏的死亡赔偿金55万元,除原告所述的赔偿款项以外,还包括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吃、住、误工费及交通费等计3万元。因二被告对吴淞鹏尽了抚养义务及丧葬义务,故二被告应多得,原告应少得甚至不得。原、被告双方就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案外人吴淞鹏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获得的赔偿金55万元,并非其死亡时所留财产,而是事故责任方对死者近家属的经济及精神赔偿,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亦均认可该55万元赔偿金并非死者吴淞鹏遗产,故本院依法确认该55万元赔偿金并非死者吴淞鹏遗产。二被告主张吴淞鹏死亡时留有现金6万元,且其生前在原告弟弟处投资经营冬虫夏草及在他人铁矿入股,该现金6万元及入股股金应为吴淞鹏的遗产而一并予以分割;另55万元赔偿金中尚有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原告均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晓云已年满55周岁,且系城镇居民,按照河北省2012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作为死者吴淞鹏的母亲应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2180元(11609元/年×20年)。原告为案外人吴淞鹏的配偶,二被告为吴淞鹏的父母,故吴淞鹏的死亡赔偿金55万元扣除抢救费、丧葬费、电动车损失计25000元及被告韩晓云的生活费232180元,余款292820元依法应归原告及二被告共同所有。现吴淞鹏死亡赔偿金均由二被告领取,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由原告与被告韩晓云、吴林勇三人平均分配,即原告应得97607元。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林勇、韩晓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宏颖案外人吴淞鹏的死亡赔偿金97607元。二、驳回原告张宏颖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张宏颖负担550元,被告吴林勇、韩晓云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海彬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敖绮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