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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吴成民与吕戏洋、虞新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戏洋,吴成民,虞新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戏洋。委托代理人:朱卫红。委托代理人:陆之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成民。委托代理人:王红标。原审被告:虞新征。上诉人吕戏洋为与被上诉人吴成民、原审被告虞新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商初字第3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吕戏洋、虞新征系夫妻关系。吕戏洋与吴成民之间素有借款往来。2008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吕戏洋尚欠吴成民借款500万元,并由吕戏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成民借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期三年,到2011年12月1日前还清,利息为月息0.01元计。”借条出具后,吕戏洋于2009年2月19日向吴成民归还款项50万元,2009年3月1日归还5万元,2009年9月8日归还30万元,2010年10月19日归还20万元,2011年5月19日归还2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吴成民于2011年12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吕戏洋、虞新征向吴成民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1日始按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为55万元)。吕戏洋在原审中答辩称:第一,2008年12月1日其并未向吴成民借款500万元,双方之间并无借贷关系。2008年12月1日,其在吴成民的多番要求下,出于多种原因,向吴成民出具500万元的借条一张,但并未向吴成民借款500万元,吴成民也未向其支付500万元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吴成民应向法院提供当天支付500万元巨额款项的直接证据。第二,2008年12月1日借条的形成过程:吴成民系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湾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其原系义乌市规划设计院中层干部,其与吴成民系亲戚关系(吴成民是其表哥)。2007年5月份,吴成民委托其炒股,双方有经济往来,随着股市的大跌,其炒股形成巨大亏损,吴成民逼其还钱,其无力归还,至2008年年底,其尚欠吴成民一百多万元炒股的钱。2008年12月1日,吴成民通过威胁、利诱、欺骗手段在其下湾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办公室要求其写下50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该500万元的构成为:其中100万元左右系吴成民委托其用于炒股的资金,其余部分系承诺其下湾村旧村改造整个村庄的建筑设计费用三百多万元(有较高的利润)、大湖头村旧村改造建筑设计费用、八里桥头村旧村改造建筑设计费用以及江东街道相关村庄旧村改造的建筑设计费用。其苦于无力偿还炒股亏损,被吴成民的诱饵所迷惑,轻信吴成民的承诺,尽管该借条大部分是虚假的(即可能得到的设计费利润),但出于无奈还是出具了该借条,实质上是吴成民要求将可能得到的建筑设计工程的利润通过其出具借条的形式归吴成民所有。由于吴成民承诺的众多村庄旧村改造设计业务并未承揽给吕戏洋,其无法获得相关利润,也就不存在将借条所载明的虚假部分支付给吴成民。况且,其至今也未拿到下湾村的设计费用利润部分,吴成民关于在村长换届前结清款项的承诺也未兑现。500万元借条中所包含的真实的100多万元其也已经归还给吴成民。综上,其并不欠吴成民借款,恳请法院驳回吴成民的诉讼请求。虞新征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吴成民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截止至2008年12月1日止,吕戏洋尚欠吴成民借款本金500万元。至于吕戏洋于2009年2月19日之后归还的125万元款项的性质,因双方对是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优先抵冲利息,故至2009年2月19日止应支付的利息为500万元×1%÷30天×79天=13.17万元,则吕戏洋在2009年2月19日归还的50万元款项中支付利息的部分为13.17万元,另50万元-13.17万元=36.83万元是归还本金的,即截止至2009年2月19日止尚欠本金为500万元-36.83万元=463.17万元;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3月1日应支付的利息为463.17万元×1%÷30天×12天=1.85万元,则吕戏洋在2009年3月1日归还的5万元款项中支付利息的部分为1.85万元,另5万元-1.85万元=3.15万元是归还本金的,即截止至2009年3月1日止尚欠本金为463.17万元-3.15万元=460.02万元;2009年3月2日至2009年9月8日应支付的利息为460.02万元×1%÷30天×187天=28.67万元,则吕戏洋在2009年9月8日归还的30万元款项中支付利息的部分为28.67万元,另30万元-28.67万元=1.33万元是归还本金的,即截止至2009年9月8日止尚欠本金为460.02万元-1.33万元=458.69万元;2009年9月9日至2011年5月19日应支付的利息为458.69万元×1%÷30天×611天=93.42万元,则吕戏洋在2010年10月19日归还的20万元和2011年5月19日归还的20万元是全部支付利息的。综上,截止至2011年5月19日止,吕戏洋尚欠吴成民借款本金为458.69万元,利息为93.42万元-40万元=53.42万元,故吕戏洋应归还吴成民借款本金458.69万元并支付以下利息(截止至2011年5月19日止为53.42万元,并自2011年5月20日始按月利率1%继续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债务系吕戏洋、虞新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吕戏洋、虞新征共同清偿。吴成民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吕戏洋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虞新征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吕戏洋、虞新征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吴成民借款本金458.69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1年5月19日止为53.42万元,并自2011年5月20日始按月利率1%继续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吴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50元,公告费390元,由吕戏洋、虞新征负担。吕戏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判决仅根据吕戏洋2008年12月1日被迫出具的借条,认定吕戏洋欠吴成民借款50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吴成民在一审起诉状中称吕戏洋因经商投资需要向吴成民借款500万元,但在一审庭审中对双方往来及真实法律关系举证时,转而辩称该借款系多笔款项结算形成。其提供的2007年5月23日开具的500万元本票,该500万元系吴成民无息出借给吕戏洋的200万元加上吴成民委托吕戏洋代为炒股的300万元组成。对于吕戏洋所称其他多笔借款,其陈述系现金出借,却无法向法庭清楚陈述这些款项的形成时间、数额、交付、借款期限、利息及还款方式等。其次,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吕戏洋应当对2008年12月1日借条中500万元款项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败诉结果,而原审法院仅凭借条做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次,吕戏洋在一审中提供的九份还款凭证,吴成民对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原审判决却不予认定,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诉争借条的形成及还款情况。吴成民系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湾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其与吴成民系表兄弟关系。2007年5月,吕戏洋向吴成民借款200万元炒股。吴成民看到股市利好,提出其有500万元资金,其中200万元不计息借给吕戏洋,另外300万元请吕戏洋代为炒股。2007年5月23日,吴成民将500万元本票交付给吕戏洋。次日,吕戏洋在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义乌工人西路证券营业部开立专用账户并委托上海虹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专户管理。后股市大跌,炒股形成巨大亏损,吴成民要求吕戏洋退还其投入的炒股本金,吕戏洋念及亲情,同意独自承担炒股亏损。2007年8月14日至2008年12月1日,吕戏洋陆续退还吴成民款项349万元(另有一部分付款凭证尚未找到),尚欠吴成民100多万。2008年下半年,下湾村、大湖头村等启动旧村改造项目,吴成民找到吕戏洋,承诺将上述村庄改造建筑设计业务交给吕戏洋承揽,但要求其在设计费中提取部分作为好处费。后吴成民经计算抽成连同吕戏洋未退还的100多万,要求吕戏洋出具一张500万元的借条,以保证能拿到好处费。后由于吴成民承诺的众多村庄旧村改造设计业务并未交给吕戏洋,吕戏洋无法获得相关收益;且下湾村的部分设计利润至今未能结算。故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之规定,该借条虚假部分无效。后,吕戏洋分别于2009年2月19日、3月10日、9月8日、10月19日、2011年5月19日共计归还吴成民125万元,至此,吕戏洋已足额偿还吴成民出借的200万元及吴成民委托吕戏洋炒股的300万元。但原审判决对上述349万元不予扣除,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吴成民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吕戏洋在上诉状中的陈述是前后矛盾的。吕戏洋主张2007年5月24日的500万元借条中200万元是借款、300万元是吴成民委托其炒股的款项,后又称炒股亏损,其只需偿还借款200万元的本金和剩余股金合计250多万元,但其又称归还款项349万元,2008年12月1日结算时还欠100多万元,其陈述显然前后矛盾。事实上,吕戏洋与吴成民在2008年12月1日之前除了2007年5月24日的500万元借款之外还有其他借款往来,2008年12月1日双方结算后由吕戏洋出具了借条。这一点,从吕戏洋提供的打款记录也可以看出来。2007年5月24日的借条中约定的借期为6个月,而根据吕戏洋提供的打款凭证,其在2007年8月14日也就是借款到期前就向吴成民打款98万元,说明双方之间还有其他借款往来。此外,2009年2月19日的收款收据中吕戏洋也再次确认了向吴成民借款500万元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吕戏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虞新征二审中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吕戏洋对其于2008年12月1日出具给吴成民金额500万元的借条之事实无异议,但主张该借条系受吴成民胁迫出具,且其于2007年8月至2008年6月期间分九次支付给吴成民的款项共计349元应当作为已归还款项予以扣除。对于本案借条的形成及款项交付,吴成民主张其曾在2007年5月24日出借给吕戏洋借款500万元,以本票方式交付,后又陆续以现金方式多次出借给吕戏洋款项,后双方经结算形成2008年12月1日的借条,对此,其提供了本票申请书及当日吕戏洋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予以佐证。吕戏洋对2007年5月24日收到500万元本票及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该500万元中仅有200万元系借款,其余300万元系吴成民委托吕戏洋炒股的款项,并非借款。根据吕戏洋在一审中提供的投资管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委托上海虹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炒股的一方当事人为吕戏洋,协议并未涉及吴成民,吕戏洋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吴成民委托其炒股的事实,故对吕戏洋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吕戏洋主张2008年12月1日的借条系受胁迫出具,其并未能提供相关的报警记录;且如借条是受胁迫出具,其在出具借条后仍向吴成民归还借款本息共125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此外,吕戏洋一方面主张2008年12月1日的借条是受吴成民胁迫所出具,另一方面又主张借条是在其与吴成民达成某种利益交换的前提下所出具,其陈述相互矛盾。综上,对于吕戏洋主张借条是受胁迫出具的事实,本院难以采信。至于吕戏洋主张其于2007年8月至2008年6月支付给吴成民的款项共计349万元应当在借款中予以扣除。对此,因该些款项的支付时间在2008年12月1日的借条出具之前,且其在2009年2月19日向吕戏洋归还50万元款项(2008年12月1日借条出具后的第一笔还款)时仍在收据存根上明确写明“因向吴成民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正,今归还伍拾万元”,可见其在借条出具后还确认向吴成民借款500万元的事实并还款,故其主张的还款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吕戏洋的上述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48元,由上诉人吕戏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应 倩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