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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红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俞顺琴与冯德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顺琴,冯德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红民初字第16号原告俞顺琴。被告冯德宝。原告俞顺琴与被告冯德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顺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德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顺琴诉称,因我爱人系被告冯德宝的员工,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2日、2011年5月15日都以其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1万元,被告经常会打电话给原告说会尽快还款。但自2012年9月左右就联系不上被告,也找不到被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万元。被告冯德宝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因原告爱人在被告单位工作,原、被告相识。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2日、2011年5月15日以其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1万元,共计6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及时返还欠款。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德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俞顺琴借款6万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借款时一并加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晓人民陪审员  刘福莲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孔凡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