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刑执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韦党育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党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延刑执字第802号罪犯韦党育,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临潼县零口乡南韦村,因犯故意伤害罪经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一日以(1996)西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于二○○九年五月十四日送红石岩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作出(1999)陕刑执字第751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韦党育的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至二○一九年十二月五日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七月五日作出(2005)渭中法刑执减字第746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韦党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08)渭中法刑执减字第2058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韦党育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执行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止。现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于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提出罪犯韦党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韦党育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的刑罚执行。具体事实是:一、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严格用《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勇于同违规行为做斗争深刻反省自己得罪行,结合所学法律知识深挖犯罪根源,积极参加狱内的各项活动,真诚踏实改造。二、能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学习态度端正,尊重教师,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均均在85分以上。三、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听从指挥,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任务。该犯自2008年11月至2013年1月,累计获得计分考核成绩2787分。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2787分。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韦党育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罪犯韦党育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党育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银宏审判员 李长东审判员 郑晓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燕监督电话:0911-21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