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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民初字第29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卢建华与陶杏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华,陶杏菲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2992号原告:卢建华。委托代理人:姚红卫。被告:陶杏菲。委托代理人:郑雷。原告卢建华诉被告陶杏菲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2月6日、2013年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红卫,被告陶杏菲的委托代理人郑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通过中介机构,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购房意向合同》一份,就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马塍路8号11幢209室住宅达成初步意向。后双方因故未能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为此,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与被告签订《杭州市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赔偿被告违约金88000元。被告在起诉同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保全金额为880000元。2012年5月4日,法院依法查封了原告的上述房屋。在该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发现其诉讼请求错误,于2012年8月15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意向合同,原告双倍返还被告定金10万元。后法院在原告提供了10万元担保后,解除了对原告房屋的查封。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诉讼请求不当及错误的财产保全申请,导致原告的房屋近四个月不能上市交易,造成原告损失,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本案本质上属于侵权案件,但不具备侵权的要件,不构成侵权,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被告申请法院进行财产保全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客观上也完全正当合法。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生效的民事判决,被告的诉请及财产保全申请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原告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没有积极采用法定的救济途径,对保全提起复议,在原来的案子败诉后,对被告提起诉讼,是一种恶意诉讼。二、被告的保全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原告的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申请保全的对象是房屋,而房屋作为不动产,保全仅限制其交易,对其他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并不限制,不存在损失。因被告的保全,客观上反而造成了原告的房屋涨价,给原告带来了利益而非损失。三、被告依法变更诉讼请求也不存在侵权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变更诉请具有合法性及正当性。被告诉请的变更是配合法院工作,为了尽快解决纠纷所做的让步。况且诉请变更的日期在8月15日,即使申请保全错误,其超额保全时间也只有2个月,而非原告所述的4个月。法院未解封系因原告执意不提供保证金,责任在原告自身。四、被告的保全与原告的损失不具有因果联系。被告的保全仅仅限制了原告房屋的产权交易,仅对交易产生影响,并未对其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进行限制。原告诉请的损失是根据78万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而法院保全的不是原告的现金,不存在利息损失。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房意向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被告购买原告的房屋达成买卖意向的事实。2、民事起诉状,证明被告起诉原告要求原告与被告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并支付被告违约金88000元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证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依被告申请,于2012年5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位于杭州市西湖区马塍路8号11幢209室原告夫妻共有房产的事实。4、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证明被告认为原诉请错误,放弃原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5、民事判决书。6、民事裁定书。证据5、6证明因被告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承担了绝大部分保全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保全申请错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的保全经法院审核后裁定执行,程序合法、正当。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申请书是被告基于案件能够妥善、快捷地解决所作的让步,是被告自愿放弃相关权益,而非诉讼请求错误而进行的变更。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判决确定原告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印证了被告的诉请是正确的,被告自愿放弃了原来的诉请,而非原告所述的诉请错误,亦不能证明被告的保全申请错误。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保全错误。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且均与本案有关,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11日,以原告为甲方(卖方)、被告为乙方(买方)、杭州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为丙方(居间方)签订《购房意向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马塍路8号11幢209室房屋转让给被告,房屋总价88万元,购房款一次性付清;甲、乙双方在签订意向合同十个工作日内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方违约,应按房屋总价款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另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2012年4月22日,原告以未经房屋共有人同意为由书面通知居间方,表示不再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2012年5月3日,被告向本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立即履行《购房意向合同》,与被告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88000元。被告在起诉的同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原告银行存款8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2年5月4日,本院作出保全裁定,2012年5月7日,本院向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协助查封原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马塍路8号11幢209室房屋。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意向合同》;原告双倍返还被告定金10万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杭西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被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920元,由被告负担3900元,原告负担3320元。2012年10月18日,原告向本院交纳了保证金103900元。2012年10月20日,被告向本院提交撤回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10月20日解除了对原告房屋的查封。之后,原告将该房屋出售,其自述售价98万元。2012年11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保全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申请财产保全是否有错误及原告是否因保全遭受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购房意向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受合同内容约束。因原告未遵守合同约定,不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被告起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以合同所涉标的物的价值作为申请财产保全标的,并无不当。被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因房屋具有不可分割性,法院仍继续查封房屋亦无不当。在原告提交相应金额担保后,本院即解除了对原告房屋的查封。上述过程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房屋被查封后,不得上市交易,但仍可使用该房屋,其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并未受影响,仅仅是处分权受到限制,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房屋价值因保全行为受到损失。原告以房屋出售价款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存在利息损失,因查封期间原告仍可使用该房屋,使用收益亦可折抵其相应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卢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元,保全费176元,合计366元,由卢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邦彩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斌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