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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丁行军与丁晓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行军,丁晓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520号原告丁行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夏忠义,居民。被告丁晓奇,居民。委托代理人诸葛祥军,苍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茂胜,苍山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丁行军与被告丁晓奇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行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忠义、被告丁晓奇及其委托代理人诸葛祥军、杨茂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行军诉称,2012年9月25日下午三时许,因村内供电线路改造,原告母亲遭被告辱骂,稍后,原告讯问电工负责人姚洪法,同样遭到辱骂,继而发生争执,被告同其父急忙赶来将原告摔倒在地,被告骑在原告的胸部,将原告头部打伤。综上,被告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并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74.66元;支付原告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36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晓奇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2、原告伙同他人将被告打成轻伤,已在派出所立案;3、原告还将被告之父打成轻微伤;、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与实情不符,被告之父没把原告摔倒在地,被告也未骑在原告的胸部,将原告头部打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下午三时左右,原告母亲因电路整改一事与电工发生争执,原告闻讯赶来与电工争吵起来。被告的父亲丁某乙说到大队里处理,原告骂了丁某乙一句,丁某乙听后就把原告摁到在地,被告上前将原告致伤。原告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苍正司鉴(2013)临鉴民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误工日为60日。原告伤后在苍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076.66元,门诊医疗费198元;支付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500元、苍山县公安法医门诊鉴定费26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丁某甲、高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损伤是被告所致,提供原告提供苍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学检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日为60天。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误工日为60日有异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及庭审查证经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丁晓奇否认殴打原告丁行军,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损伤是被告所致。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损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但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对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和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单据,本院只对本案所适用的鉴定意见书产生的鉴定费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500元予以认定;虽然原告提供的医学检查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误工日为60天,但根据原告的伤势及出院医嘱,原告的误工日按住院时间加15天计算为宜;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参照当地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39.0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8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晓奇赔偿原告丁行军医疗费2274.66元、误工费702.36元、护理费11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鉴定费500元,共计3618.08元的70%即25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丁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晓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长春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莫志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