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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高云与宋真刚、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宋真刚,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高云。委托代理人吕彦运,高密永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真刚。委托代理人刘桂贞,高密华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时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云与被告宋真刚、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建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彦宏、被告宋真刚的委托代理人刘桂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时妹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17时40分许,被告宋真刚驾驶鲁V827**号轿车沿高密市夷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华达立交桥上时,与对行的逄学慧驾驶的车牌号为鲁J5T8**号轿车碰撞后,又与对行的高云驾驶的鲁G338**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宋真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云无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车损16172元、施救吊车费1405元、评估费880元,共计18475元。被告宋真刚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应追加逢学慧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施救吊车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17时40分许,被告宋真刚驾驶车牌号为鲁V827**号轿车,沿海高密市夷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华达立交桥上时,与对行的逄学慧驾驶的车牌号为鲁J5T8**号轿车碰撞后又与对行的高云驾驶的鲁G338**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真刚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逄学慧无责任;当事人高云无责任。鲁G338**号轿车的所有人系原告高云。被告宋真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保险保险单约定:本保单第三者责任险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经原告委托,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认定,认定意见:认定该车辆损失价值16172.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80元。原告还主张施救吊车费1405元,并提交单据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评估费单据、施救吊车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宋真刚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确定其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本案交通事故受损车辆鲁G338**号轿车的所有人,可以作为民事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被告宋真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为证,对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吊车费,有相关的单据为证,对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有相关单据为证,对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追加逄学慧驾驶的鲁G5T8**号轿车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宋真刚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其驾驶的车辆与案外人逄学敏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又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说明宋真刚是连续撞车,而非连环撞车,或三车相互碰撞,不构成共同侵权。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高云的损失为:车损16172元、评估费880元、施救吊车费1405元,共计184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4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宋真刚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初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