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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辖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仙居县支行与台州市稻香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市稻香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仙居县支行,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辖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稻香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慧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仙居县支行。负责人张琪。原审被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如辉。上诉人台州市稻香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3)台仙商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5月30日,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浙江省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适用时间晚于2012年5月30日,故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本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本案争议标的金额仅为500多万,属于基层法院管辖范围。双方当事人在《银行承兑协议》第十一条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承兑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承兑人即被上诉人),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上诉人向其住所地法院即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级别管辖以当事人起诉时主张的争议标的金额为准,而非合同签订时,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金立友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沈红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