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民一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胡某与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李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第00284号原告:胡某,女,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和县。委托代理人:曹中宝,功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和县。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与被告于××××年××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没有领取结婚,原、被告自2008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现诉请判令:1、女儿李佩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2、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李某乙现在被告父亲处生活学习。庭审中,原告胡某表示:女儿李佩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2、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给付3000元抚养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考塘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在××××年××月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应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女子能独立生活为止。儿子李某乙现在被告父亲处生活学习,李某乙暂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每年给付3000元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女儿李佩佩由原告胡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胡某自行承担;儿子李家伟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胡某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李家伟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吴正刚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升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