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20-05-27
案件名称
田春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田春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春羊,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郾城县,汉族,聋哑人,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2012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小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沈良元,安庆市盲哑学校老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迎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春羊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春羊及其指定辩护人朱小飞,翻译人员沈良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1日18时左右,被告人田春羊伙同另一名女聋哑人在安庆市市区9路公交车上,盗得被害人汪某挎包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870元、银行卡、证件等物品。随后,二人再次盗得被害人王某挎包内钱包一个,被发现后,女聋哑人携王某被盗钱包逃离,被告人田春羊被当场抓获。被害人汪某被盗的钱包及现金等物品已追回并发还。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汪某、王某的陈述、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春羊实施扒窃一次,窃得现金87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春羊系聋哑人,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春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系聋哑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18时左右,被告人田春羊伙同另一名女聋哑人(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在安庆市市区9路公交车上,盗得被害人汪某挎包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870元、银行卡、证件等物品。随后,二人再次盗得被害人王某挎包内钱包一个,被被害人王某发现,女聋哑人随即携王某被盗的钱包逃离现场,被告人田春羊被当场抓获,并主动退还所盗财物。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害人汪某钱包及现金870元等物品发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田春羊的供述,证明2012年12月21日18时先后在本市公交车上,盗窃他人钱财的事实;2、被害人汪某、王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21日18时许在本市一公交车上,分别被窃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4、公安机关调取证据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田春羊在公交车上所盗被害人汪某钱包及现金87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7、证明,证明被告人系聋哑残疾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春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伙同他人扒窃他人现金870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春羊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案发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所盗钱财也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春羊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菲人民陪审员 盛 树 屏人民陪审员 何 荣 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晶(实习)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