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蔡伟恒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伟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伟恒。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3)第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伟恒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蔡伟恒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伟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蔡伟恒在本市武侯区一环路南四段34号附5号11-4-A���间内,先后盗走被害人唐某的黑色索尼CR332H型号笔记本电脑一台和被害人刘某某的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以及现金300元。2012年2月15日,公安干警在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新下塘村滇海南路132-2号将被告人蔡伟恒挡获。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共价值人民币6068元。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并赔偿。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现场照片、购物发票、物价鉴定结论、谅解书、赔偿款收条、取保候审申请书、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伟恒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蔡伟恒盗窃金额、自愿认罪、赃物追回、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提出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蔡伟恒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意见,辩称对犯下的罪行感到后悔,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伟恒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蔡伟恒已将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退还被害人刘某某,所盗300元已耗用;并对被害人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唐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伟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伟恒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伟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蔡伟恒已将所盗被害人刘某某的笔记本电脑退还刘某某,并对被害人唐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唐某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蔡伟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继续追缴被告人蔡伟恒所盗现金30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赖武梨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项 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