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王波与张洪德、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张洪德,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200号原告王波,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邓文强,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龙柏良,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斯派特大厦)五楼501。负责人余华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剑峰。原告王波诉被告张洪德、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的委托代理人邓文强,被告张洪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6日,被告一驾驶小型越野客车(粤S×××××),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由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事故认定书(2012008640)》,认定被告一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经过17天的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内、后踝骨折、右胫骨远端前缘骨折等。另原告被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一是肇事小型越野客车(粤S×××××)的驾驶人及所有人,故被告一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被告一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粤S×××××)已经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的最高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109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850元、误工费13842.2元、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车辆维修费1459元,共计150688.12元。2、被告二在保险最高赔偿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NO2012008640《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份、保险单(复印件)2、门诊病历、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出院记录、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住院证明、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疾病诊断证明、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住院诊断证明;3、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用药明细清单;4、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广天司临鉴所(2012)临鉴字第1236号)、鉴定费发票;5误工费证明、江门市蓝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工资核算表;6、户口本;7、维修费发票、配件费发票。被告张洪德当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如是合理、法律有规定的,我同意赔偿。被告张洪德当庭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四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合共14853元。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辩称: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不合理,原告并没有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社保缴交情况等资料,我司无法核实该单位是否存在,故误工费应按原告所属性质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3、原告提供的评残报告为九级伤残,该鉴定报告中评残等级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4、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不合理;5、营养费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没有法律依据;6、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时另外起诉;7、伤残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负责赔偿;8、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12时30分,被告张洪德驾驶粤S×××××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江门市良化西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洪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往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3日出院,共住院17日,住院期间聘请陪人1名;原告出院时医嘱不适随诊,并先后建议共休息100日;以上共花费医疗费15950元(其中被告张洪德已支付14853元,余下1097元由原告自行支付)。2012年10月20日,原告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并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属非农业户口,在江门市蓝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3月至5月每月平均实发工资3133元。被告张洪德已为涉案的粤S×××××号小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被告张洪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对事故现场勘查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各当事人对上述认定亦没有表示异议,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张洪德负事故责任的100%。第二,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核实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出院后遵医嘱看门诊,自行支付医疗费109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及医疗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被告张洪德已支付14853元医疗费,原告当庭表示无异议,应予确认。故原告的医疗费合共为15950元。2、后续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骨折愈合后需拆除内固定装置,就诊医疗机构已出具证明确认约需费用8000元,该费用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时另外起诉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住院17日,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计算标准》”),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50元/天×17天)。4、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依照上述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证明、疾病诊断证明、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依法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被评定为伤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10月19日共126天;根据原告提供的江门市蓝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2年工资核算表,其2012年3月至5月每月平均实发工资3133元,原告自愿提出按3100元/月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3020元(3100元/月÷30天×126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34天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误工费应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的抗辩意见,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原告并没有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社保缴交情况等资料,其无法核实该单位是否存在,故误工费应按原告所属性质计算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5、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医院证实原告住院17日期间留陪人1名,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850元(50元/天×17天)。6、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属非农业户口,参照《计算标准》,本市作为一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897.48元/年,即原告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107589.92元(26897.48元/年×20年×20%)。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报告中评残等级明显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一家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相关的鉴定人员也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本次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所本次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在被告无法举证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故被告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7、伤残鉴定费。原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2000元,有正式的发票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伤残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其不负责赔偿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8、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营养费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9、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交通费不合理的抗辩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无可弥补的巨大创伤,结合侵权人侵害的手段、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金额偏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精神损失费不合理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11、车辆维修费。原告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原告为修理车辆已支付配件费及维修费1459元,有正式的发票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9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13020元、护理费850元、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维修费1459元,以上共计155718.92元。第三,关于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粤S×××××号小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车辆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如前所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依据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法定赔偿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对事故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则应由有过错的一方即被告张洪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抗辩意见,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13020元、护理费850元、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共127459.92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以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59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合共24800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10000元。属于财产损失的有:车辆维修费1459元,该数额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1459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21459元(110000元+10000元+1459元)。对于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17459.92元(127459.92元-110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费用14800元(24800元-10000元)以及伤残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共34259.92元(17459.92元+14800元+2000元),应由被告张洪德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张洪德已支付的医疗费14853元,其实际应支付的款项为19406.92元。由于被告张洪德已为粤S×××××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因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张洪德应赔偿给原告的费用没有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基于商业第三者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中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基于交强险向原告王波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1459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基于商业第三者险向原告王波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9406.92元。三、驳回原告王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王波。本案受理费3195元,由原告王波负担208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9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佩琴审 判 员 梁永权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京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