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贵铭、张劲晖、黄坚强非法拘禁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张XX,黄XX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XX市,文化程度高中,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詹小彤、吕晓宁,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XX市,文化程度初中,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黄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XX市,文化程度大专,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12年11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军,广东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2]2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张XX、黄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倚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詹小彤、吕晓宁,被告人张XX,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X因受朋友王XX委托为其追讨债务,于2012年7月在广州市内与被告人张XX、黄XX、同案人伍XX(另案处理)等人商量向被害人肖X索取债务。2012年8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XX指使同案人林XX(另案处理)以洽谈生意为名将被害人肖X骗至广州市X路X超市门口,由被告人陈XX将被害人肖X的特征告知被告人张XX后,被告人张XX、同案人伍XX等人在该处将被害人肖X强行推上由被告人黄XX驾驶的一辆面包车,将被害人肖X带至广东省高要市X镇X桥侧的X酒楼X楼房间内。期间,被告人张XX、黄XX以及同案人伍XX等人以暴力手段及言语威胁要求被害人肖X偿还债务人民币18万元,后由于被害人肖X联系家人转账未果,被告人张XX、同案人伍XX按照被告人陈XX的指示,要求被害人肖X书写了一张人民币18万元的欠条。当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张XX、黄XX、同案人伍XX等人将被害人肖X带回广州市东风西路将其释放。2012年10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陈XX在广州市越秀区X路X商业大厦X号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张XX于2012年11月1日21时许在广州市荔湾区X路X巷X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黄XX于2012年11月9日11时许在广州市天河区X大道西X号X水疗会馆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XX、张XX、黄XX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XX在本案中有如下从轻情节:1、非法拘禁时间不足12个小时;2、被告人陈XX本人未使用暴力;3、被告人陈X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且自愿认罪。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XX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本人未使用暴力。被告人黄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本案非法拘禁时间未达立案追诉标准,被告人黄XX仅负责驾驶,其行为仅属一般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陈XX在受朋友王XX委托向被害人肖X索取债务后,于2012年8月9日上午11时许,指示同案人林XX(另案处理)以洽谈生意为由将被害人肖X骗至广州市X路X超市门口,并在将被害人肖X的外貌特征告知被告人张XX后,由被告人张XX、同案人伍XX等人在该处将被害人肖X强行推上由被告人黄XX驾驶的一辆面包车,将被害人肖X带至广东省高要市X镇X桥侧的X酒楼X楼房间内。期间,被告人张XX、黄XX及同案人伍XX等人使用暴力及言语威胁手段强迫被害人肖X偿还债务人民币18万元,后由于被害人肖X联系家人转账未果,被告人张XX、同案人伍XX按照被告人陈XX的指示,要求被害人肖X书写了一张人民币18万元的欠条。当天21时许,被告人张XX、黄XX、同案人伍XX等人将被害人肖X带回广州市东风西路并释放。2012年10月24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越秀区将被告人陈XX抓获归案。2012年11月1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荔湾区将被告人张XX抓获归案。2012年11月9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天河区将被告人黄XX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张XX、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X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陈XX照片的笔录,证人毛X、肖XX、王XX、黄XX、刘XX的证言,证人许XX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陈XX照片的笔录,作案地点照片、抓获地点照片及涉案车辆照片,证人黄XX提供的委托授权书,被害人肖X提供的联营合同,户主为肖XX的工商银行账户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欠条,被害人肖X的手机通话清单,证人王XX的手机通话清单及开户资料,同案人林XX的手机通话清单及开户资料,被害人肖X的兴业银行账户及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被告人陈XX、张XX、黄XX的户籍材料,被告人陈XX、张XX、黄XX的供述,证人王XX与被告人陈XX之间的电话录音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张XX、黄XX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均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张XX、黄XX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各被告人伙同同案人为索取债务,使用一辆面包车强行将被害人从广州市掳至高要市,使其脱离其熟悉的环境,处于一个相对独立和封闭的空间及数名壮年男子的控制之下,完全剥夺其人身自由,并恶意用脚踩住被害人,击打被害人头部,且拘禁时间从上午一直持续到晚上,长达十数小时,其行为之恶劣,显著区别于一般违法行为,完全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及立法旨意,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非法拘禁时间过短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XX、张XX、黄XX能坦白并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陈XX、张XX、黄XX作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旭群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人民陪审员 冯金爱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婉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