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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刘爽与杜传锋、刘洪芳等民���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爽,杜传锋,刘洪芳,潍坊市富耐康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刘爽。委托代理人蒋元春。被告杜传锋。委托代理人高术堂。被告刘洪芳。被告潍坊市富耐康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甄文斌。原告刘爽与被告杜传锋、刘洪芳、潍坊市富耐康鞋业有限公司(下以简称富耐康鞋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菲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爽的委托代理人蒋元春、被告杜传锋的委托代理人高术堂、被告刘洪芳和富耐康鞋业的委托代理人甄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杜传锋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月利率叁分,并由第二、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当时约定,使用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为此具状起诉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肆拾万元整及利息损失。2、判令第二、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传锋辩称,借款属实,因经济困难请求延期付款。被告刘洪芳、富耐康鞋业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数额没异议,这是一般保证合同,保证期限应为六个月,刘洪芳与富耐康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明,2012年5月7日,被告杜传锋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月利率3分,使用期限为6个月,被告刘洪芳、富耐康鞋业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借据中月利率为0.3%,但双方均认可月利率为3分。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被告杜传锋3655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杜传锋余款345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杜传锋已支付至2012年8月7日三个月的利息共计3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银行交易成功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实、借款经过及履行情况无异议,该借款行为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后,被告理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逾期不偿还,不仅应偿还欠款本金,还应偿还欠款利息。虽然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为0.3%,但双方均认可是月利率3分,又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杜传锋付超的利息应作为偿还本金从本金中扣除。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未超过保证期间;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和保证范围,保证人应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传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爽借款本金(本金计算方式如��:400000元一(36000元-400000元×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3个月]);二、被告杜传锋偿还原告刘爽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金4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8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本金之日止,随本金一并清偿);三、被告刘洪芳、潍坊市富耐康鞋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传锋追偿;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杜传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菲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邢森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