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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邱绍春与李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十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535号原告邱绍春,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身份证号码:×××0418。被告李志伟,男,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街道体育路三街四巷*号.原告邱绍春诉被告李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绍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绍春诉称:被告李志伟多年来一直向原告经营的四会东城昌隆饲料店赊购饲料,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志伟尚欠原告248856.66元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志伟偿还原告货款248856.66元货款及利息(从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每月按欠款金额2%计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李志伟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伟多年来一直向原告经营的四会东城昌隆饲料店赊购饲料,2011年3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李志伟欠原告货款323449.76元,当日被告向四会东城昌隆饲料店立下欠据,双方在欠据中约定,上述欠款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每月按欠款金额2%加收利息。2012年6月26日,被告李志伟向原告邱绍春还饲料款74593.10元(只还本金,没有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到起诉时止,被告李志伟尚欠原告货款248856.66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志伟欠原告邱绍春248856.66元货款的事实,有被告立下的欠据为凭,事实情楚、证据确凿,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48856.66元货款及利息(从2011年12月31日起计至付清日止,每月按欠款金额2%计付利息)给原告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十条判决如下:被告李志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邱绍春偿还欠款248856.66元及利息(以248856.66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31日起计至付清日止,每月按2%计付利息)。如果上列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志伟负担。该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另作退回,由被告在清还上述借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毛亚萍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静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