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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231号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某,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6月登记结婚,结婚后一直在原告父母家中生活。由于婚前了解不足,草率结婚,婚后被告陈某某成天不干活,光想着吃喝玩乐,两人经常吵架,夫妻关系不和。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4月初出去打工之后,就没有回过家,也没有与原告张某某联系,双方早已无任何感情。故原告张某某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足,草率结婚,婚后二人常常发生矛盾。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4月初出走后,就不再联系原告张某某,至今已两年多。原告张某某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以后,双方未能和好。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2012)台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证人的书面记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足并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4月初出走后,就与原告张某某不再联系。原告张某某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以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加国审 判 员  黄永林人民陪审员  仝 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