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5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2)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乐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7日12时许,石开慧、戴建波(均已判刑)在本区双屿镇潘岙大道5号香米川菜馆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乙、滕某乙发生纠纷后,石开慧纠集了被告人王某甲及王某乙、王某丙(均已判刑)等人以及王某甲的两个朋友将张某乙、滕某乙、张某甲殴打致伤,其中被告人王某甲持木棒参与殴打,其两个朋友一并参与殴打被害人等。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右尺骨骨折,伤势评定为轻伤。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后潜逃,于2013年4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滕某乙、张某甲、俞某、吴某、龙某的证言、同案犯石开慧、王某乙、王某丙、戴建波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结伙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伍林雄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书瑶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