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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商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李永军与高越平、胡林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永军;高越平;胡林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2079号原告:李永军。被告:高越平。被告:胡林土。原告李永军与被告高越平、胡林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越平、胡林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军起诉称:2012年8月19日被告高越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胡林土提供担保。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借故未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高越平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800元、违约金3,600元;二、被告胡林土对被告高越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高越平、胡林土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李永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于2012年8月19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19日被告高越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胡林土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高越平、胡林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高越平、胡林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8月19日被告高越平向原告李永军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胡林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二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越平尚欠原告李永军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越平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越平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林土自愿为被告高越平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履行相应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高越平、胡林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越平应归还给原告李永军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林土对被告高越平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越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高越平、胡林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颖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