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遂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范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民初字第175号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叶仁祥。被告高某。原告范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春萍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仁祥、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10年4月8日在遂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1年5月5日生于一女,取名高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性格脾气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对原告及女儿的生活不闻不问,2012年5月因双方感情不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后,原、被告已中断了联系和沟通,女儿的抚养治病均由原告承担,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分别在2012年2月和9月向贵院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后在亲友的劝说下,向贵院提出撤诉申请。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任何好转,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高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判令被告支付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3665元,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发票承担70%;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现在女儿还小,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答辩人是想和原告和好的,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有第三者。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0年4月8日在遂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5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有较好的婚姻基础,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体谅,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春萍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江巧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