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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汉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正德与周相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民事审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866号原告:张正德,男,生于1981年5月6日,汉族,住宣汉县。委托代理人:李春强,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相泽,男,生于1973年5月21日,汉族,住宣汉县。原告张正德与被告周相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正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德及委托代理人李春强、被告周相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德诉称:2008年5月至2011年7月27日,被告周相泽陆续在原告张正德处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7月30日前付清。2012年7月30日,被告周相泽因做工程缺乏资金,再次在原告张正德处借款3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在2013年春节前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8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张正德和被告周相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双方当事人是适格主体的事实;2、被告周相泽出具的借条原件两份,用以证实双方借款情况的事实。3、承建达县电业局装修工程账本一份,用以证实双方合伙做工程原告垫支情况。被告周相泽辩称:2010年被告在达县承建工程亏损,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10%计算,被告平时已支付原告利息10000余元。2011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算账本金和利息共计10万余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000余元后,实际下欠92000元左右,原告让了被告2000元左右,因此给原告出具的金额就是90000元,2011年年底被告将通川区盘石乡米田村的弃土场股份转让给原告,抵债30000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8000元属实,但被告在2012年12月14日、15日从农行分别转账给原告30000元和80000元。为此,原告的借款被告已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相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相泽于2008年5月至2011年7月27日陆续在原告张正德处借款,双方通过算账本金和利息共计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正德名下现金90000元正大写玖万元整。定于2012年7、30日前付清借款人周相泽2011、7、27”。2011年年底被告周相泽将通川区盘石乡米田村的弃土场股份转让给原告张正德和周思伟,双方议价45000元,抵偿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张正德和周思伟给付现金15000元。2012年7月30日,被告周相泽因承建工程缺乏资金,再次在原告张正德处借款3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正德名下现金38000元正大写叁万捌仟元正借款人周相泽2012、11、20”,双方口头约定两笔借款在2013年春节前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遂于2013年2月26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周相泽偿还借款128000元。同时查明:2012年12月14日和15日,被告向原告通过银行分别转账30000元和80000元,该款项未注明用途。被告称系归还原告诉争借款,原告当庭对两笔转账予以认可,但否认该款是偿还借款,而是被告给付原告双方一起合伙承建达县电业局装修工程的垫支款。原告闭庭后向法庭提供了承建达县电业局装修工程的账本,被告对账本上记载的开支予以了签字。本院认为:2011年7月27日、2012年11月20日,被告周相泽分别向原告张正德出具90000元和38000元借条两份,共计借款金额128000元,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2011年年底将通川区盘石乡米田村的弃土场股份抵偿了原告借款30000元,下差借款98000元,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8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相泽向原告张正德通过银行转账110000元是否系归还诉争借款的问题。该转款项未注明用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偿还原告借款,且在本案审理中查明,在诉争借贷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其它经济往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对被告辩称转账110000元属偿还原告借款的主张,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相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正德借款9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原告张正德负担335元,被告周相泽负担1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法院。审判员  熊正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德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