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梅宝兴与吕剑、吕玉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宝兴,吕剑,吕玉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429号原告:梅宝兴。委托代理人:郑天兰。被告:吕剑。被告:吕玉明。原告梅宝兴与被告吕剑、吕玉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德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天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剑、吕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被告吕剑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梅宝兴起诉称:2011年11月17日至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为两被告挖填土方,共工作了99.3小时,双方约定每小时240元,加上平板车拖车3次每次300元,共欠原告24732元。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土填方工资款及平板拖车费共计247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梅宝兴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收款收据十六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吕剑、吕玉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且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至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为被告挖土,每小时240元,共计99.5小时,共计23880元,平板拖车3次,每次300元,共计900元。期间被告已经支付500元,尚欠原告242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完成承揽工作之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报酬之义务。现被告未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玉明应支付原告梅宝兴挖机款人民币24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梅宝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由被告吕玉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汤德宫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邵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