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陈民二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宝鸡陈仓区支行与宝鸡市陈仓区府曲沟粮库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宝鸡陈仓区支行,宝鸡市陈仓区府曲沟粮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二初字第00069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宝鸡陈仓区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卫东,任行长。委托代理人蔡胜军,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陈仓区府曲沟粮库。法定代表人冯平利,任主任。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宝鸡陈仓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陈仓支行)诉被告宝鸡市陈仓区府曲沟粮库(以下简称:府曲沟粮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勤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发行陈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胜军,被告府曲沟粮库法定代表人冯平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2日,我行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我行向被告发放粮食收购贷款7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7年10月22日起至2008年10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9%。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被告发放了790万元贷款。目前,被告尚欠我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49288.38元。现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清偿我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49288.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府曲沟粮库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和现在所欠借款数额150万元及利息149288.38元属实,我库目前经营状况不好,亏损严重,现无力清偿所欠借款,同意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2日原告农发行陈仓支行与被告府曲沟粮库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农发行陈仓支行向借款人府曲沟粮库提供粮食收购流动资金借款7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7年10月22日起至2008年10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9%。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被告发放了790万元贷款。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2008年9月2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到2009年9月25日,其他条款未变。此后,被告府曲沟粮库分期分批向原告农发行陈仓支行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原告农发行陈仓支行向本院诉讼被告府曲沟粮库尚欠其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49288.38元。以上事实,有已经法庭确认为有效证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凭证;四、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展期申请书;五、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展期协议;六、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归还(展期)记录粘贴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院为了保护金融企业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金融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宝鸡市陈仓区府曲沟粮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宝鸡陈仓区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承担借款利息149288.3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44元,减半收取9822元。由被告府曲沟粮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勤绪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昊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