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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0537号原告汪某某,男,1967年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崔某某,女,1961年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现住成都市。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凌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1983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同年登记结婚。1984年生育长子汪某某,1989年生育次子汪某某,1992年生育女儿汪某某。由于婚前接角时间短,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漠。自2002年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崔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3年认识,同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一女,现均已成年。2003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提出离婚,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凌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