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朱留英与江建国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留英,江建国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926号原告:朱留英。委托代理人:朱宏伟,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建国。原告朱留英为与被告江建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宏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30日,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19时22分许,途经盐于线4km+680m海盐县武原街道城西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由东向西由原告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送至嘉兴武警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住院57天,花去医疗费144194.68元。2011年9月1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月21日,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10个月、3个月、2个月。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223867.6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已发生,原告也因此受伤,表示愿意赔偿,但是没有赔偿能力。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以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内含出院记录二份)、嘉兴武警医院出院小结、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诊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二十五份(包含海盐县中医院救护车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44194.68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85元的事实。5、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6、居民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的事实。根据上述举证,原告另有损失:残疾赔偿金61942元(20年×30971元/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57天×15元/天)、护理费6891元(3个月×2297元/月)、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6没有异议;证据2,其中上海六院的门诊病历不清楚,对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嘉兴武警医院的出院小结没有异议;证据3,其中海盐县中医院的救护车费发票不予认可,其余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证据4、5,不予认可。至于原告诉请的其余损失,被告的意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认为偏高;其余均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6以及证据2中的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内含出院记录二份)、嘉兴武警医院出院小结、证据3中的海盐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嘉兴武警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同时根据相关书面凭证审核医疗费为143644.68元;证据2中的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以及证据5,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对鉴定费1800元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证据2中的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不清楚,对证据5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海盐县中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因没有相应的门诊记载,故本院无法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一份为车辆通行费发票,其余均为没有载明时间、地点的发票,本院对其关联性无法予以认定,但考虑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185元,属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1年7月30日19时22分,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途经盐于线4km+680m海盐县武原街道城西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由东向西由原告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至海盐县人民医院、嘉兴武警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共住院56天。2011年9月1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且行车疏于观察,是导致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3年1月21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下肢皮肤碾挫裂伤,左腘窝皮肤缺损伤、左小腿皮肤脱套伤,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期限(包括住院时间)建议十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时间)建议三个月、一人/每天;营养期建议二个月。另查,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已赔偿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已认定的医疗费143644.68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15元计算56天即840元,现原告多计算1天计15元,但被告对该项费用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5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客观上导致其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且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其计算方式与参照标准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1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出对该二项费用不予认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6891元,原告的计算方式与参照标准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20317.68元。因本案是一起由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且行车疏于观察的侵权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全部原因。因此,被告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已赔偿原告10000元,故被告尚需赔偿原告210317.68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留英210317.6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元,由原告朱留英负担46元,被告江建国负担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卫群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凯维(附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