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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中法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xx市横石水镇横石水社区居委会xx村民小组与xx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市横石水镇横石水社区居委会XX村民小组,xx市人民政府,XX市横石水镇xxx山村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市横石水镇横石水社区居委会X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村民小组)。负责人:黄xx,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黄xx,男,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黄xx,该村民小组副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xx,市长。委托代理人:赵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XX市横石水镇xxx山村委会(以下简称:xxx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卢XX,女,该村主任。上诉人xx村民小组因不动产物权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XX市人民法院(2012)清英法行初字第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5月间,第三人以其持有的英林证字NO:0003364和NO:0003365号《山权林权所有证》为权属依据向被告提出江古山林场的林地林木所有权换发证申请。被告受理申请后,依程序组织相关权利人及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了踏查、勘察,先后制作《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公示表》、《林权核查登记表》等材料,材料由相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在2004年5月20日公示的《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公示表》上注明“公示期为期30日。”,加盖了横石水镇人民政府的公章。在《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意见栏”,由第三人当时的代表人林寿聪签名;“乡镇政府意见栏”,由横石水镇人民政府加盖行政章,提出复审审核意见;XX市林业局于2004年11月9日提出终审审核意见;“发证机关意见栏”,XX市人民政府在2009年11月9日签署“同意发证”的意见。公示期间,无任何单位或个人提出异议。之后,被告XX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26日给第三人颁发了英林证字(2009)第30104号《林权证》。该《林权证》注明,林地所有权利人:横石水镇江古山村委;坐落:横石水镇江古山村委;小地名:江古山林场,面积:10189亩;四至:东至:马头栋分水中空坑为界;南至:马头石至石壁山为界;西至:石壁山至大廖坪为界;北至:十八栋至中空坑为界。2011年3月起,原告认为江古山林场前身是联群大队林场,原告xx村民小组原属于联群大队,故其应属于该林场的林地权利人为由,向有关部门反映均未得到答复。现原告认为被告的发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英府林证字(2009)第30104号《林权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书状,有三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副本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依该规定,第三人作为农村集体的林地所有权人主体适格。第三人持有的1981年10月3日英林证字NO:0003364号和英林证字NO:0003365号《山权林权所有证》,是经原XX县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权属依据,该证有证号、持证单位、山名、四至范围等,是两份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第三人以该两份《山权林权所有证》共十三栏提出江古山林场的林地所有权换发证申请,被告作为山林换发证的职能部门,在换发《林权证》的过程中,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了相关受理登记、核查、勘察、公示等程序,为第三人颁发英林证字(2009)第30104号《林权证》,虽然存在第三人填写的《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和《林权核查登记表》在后,而被告填写《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公示表》的时间在前的程序瑕疵,但并不影响其换发证行为的合法性。被告依据相关的证据材料颁发《林权证》,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山名和四至范围均与第三人原持有的合法有效的权属凭据相吻合,属登记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并非该林地的相邻权利人,对第三人持证的林地范围,并无持有任何的权属依据及经营的事实依据,亦无确实的证据证明该范围的林地与第三人发生过争议,且公示期间原告并无提出异议。被告为第三人发证的行为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的影响。因此,原告以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林权证》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第三人的《林权证》,明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英林证字(2009)第30104号《林权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xx村民小组负担。”。xx村民小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撤销英府林证字(2009)第30104号《林权证》;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互相串通仓皇失措制造证据露马脚。在铁的事实面前一审法院也不得不认为:第三人填写的《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和《林权核查登记表》在后,而被告填写《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公示表》的时间在前的程序瑕疵。同时,被告与第三人按鼓打鼓从未《公示》。(二)被上诉人乱作为行径没有被一审法院认定。英林证字NO:0003365号的四至范围是联群林场,联群林场是否系原横石水公社集体林场,是否要进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历史遗留下来的公社集体林场是这次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重点对象,这是国家和党中央还山于民、还利于民、取信于民的重大决策,是改革的大是大非问题。然而,被上诉人发证程序弄虚作假,发证公示程序瑕疵,违反《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把《林权证》发放给只有管理权而没有所有权的第三人,显然是非法的乱作为。(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曲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上诉人认为:第三人作为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它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不是生产者和经营者,它的既往组织群众在公社林场造林已得到国家补偿,它的林木所有权已经终止,它对属于本村农民所有的土地、林地也只有管理权而没有所有权。被上诉人XX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并非本案林地的相邻人,对答辩人发证林地范围未有任何权属凭证及经营事实依据,亦无证据证明本案林地与上诉人发生过争议,答辩人此次发证行为,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的影响。因此,上诉人依法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二、第三人xxx村委会持有1981年英林证字NO:0003364号、NO:0003365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该两证四至范围合并包括了本案的发证四至范围,第三人还具有长期经营管理事实。上诉人既未持有权属依据又无经营管理事实,其对本案发证林地权属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第三人作为法律规定的管理集体财产的合法主体,依法持有村委集体所有的山林权证,合法合理。四、答辩人已按发证有关规定进行公示,虽答辩人填写《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公示表》的时间存在程序瑕疵,但这并不影响答辩人发证行为的合法性。且上诉人在公示期间并未提出异议。综上所述,答辩人换发英林证字(2009)第30104号《林权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发证依据充分合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xxx村委会答陈述称:一、江古山村委英府林证字(2009)第30104号《林权证》,发证是根据林证字NO:0003364和NO:0003365号旧山林权证发新证的。当时上级林业部门工作人员组织村干部、村民小组和相邻村的相关人员多次进山踏山界,反复核实确认后将发证林地的详细信息,在本村范围多处张贴公示一个多月,公示期满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二、联群林场(即现在的江古山林场)一直以来由江古山村委管理和经营。江古山林场的杉树在1993年10月30日由江古山村委标包给村民,其中外村民也有股份,所得款用来铺设江古山至横石水的水泥路、兴建村委办公楼、江古山小学教学楼。江古山村委的30104号林权证遵照林权改革制度,有依有据,依法依规,通过合法的程序发证,具有法律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有一份称其从林业站复印出来的英林证字NO:0003365号《山权林权所有证》,持证单位联群大队林场,在空白栏有“此证山权属岭头生产队,横石瓦塘生产队,林权属联群大队”字样,并盖有XX县横石水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公章。另查明,xxx村委会的前身即是原xx大队,是于1998年正式更名为xxx村委会。横石水镇林业站于二0一三年四月九日出具证明:“现江古山村委持有原联群大队林场山权林权所有证NO:0003364、NO:0003365号证与林业站存档一致。林业站没有关于NO:0003365号的其他存档。”。xxx村委会持有的NO:0003365号《山权林权所有证》中的空白栏处没有其他文字说明。其在原XX县人民政府档案局的存档也和林业站存档相一致。本院认为:第三人xxx村委会持有的原XX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英林证字NO:0003364号和英林证字NO:0003365号《山权林权所有证》,是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第三人以该两份《山权林权所有证》共十三栏提出换发证申请,被上诉人XX市人民政府在换发证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关受理登记、核查、勘察、公示等程序,后为第三人颁发了英林证字(2009)第30104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该证的四至范围均与第三人原持有的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相吻合。在公示期间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且上诉人并非该林地的相邻权利人,无持有任何的权属依据及经营的事实依据,亦无确实的证据证明该范围的林地与第三人发生过争议。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发证的行为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的影响。虽然第三人填写的《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和《林权核查登记表》在后,而被上诉人填写的《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公示表》的时间在前,存在程序上瑕疵,但并不影响其换发证行为的合法性。至于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供的复印件证据,现林业站出具证明证实第三人持有的《山权林权所证》与其林业站存档一致,原XX县档案局的存档也和林业站存档及第三人持证一致,对此应以原XX县档案局的存档为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人为添加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对此复印件证据不予采纳。第三人作为农村集体组织,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的规定,其为农村集体的林地所有权人主体适格。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为第三人换发英林证字(2009)第30104号《林权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判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该《林权证》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审判决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费50元,由上诉人xx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 晓 萍审判员 孙 铁 夫审判员 赖 爱 红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芫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