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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田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民初字第373号原告田某,男,汉族,住庆云县。委托代理人韦福平,男,庆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姜某,女,汉族,住庆云县。原告田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委托代理人韦福平、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古历腊月建立婚约关系,2012年古历正月初八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1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同居前由于双方接触较少,原告对被告了解很少,同居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脾气古怪,常因家庭小事与原告吵闹,原被告尚未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完全破灭。原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结婚后我们感情不和是事实,但原告起诉状中说的有些理由不符合实际情况,我同意离婚,我要求原告给付我60000元补偿费;带回在原告处的个人物品;另外2012年3月份我借给原告的哥哥15000元钱,要求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古历腊月建立婚约关系,2012年古历正月初八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2013年3月25日原告以由于双方接触较少,原告对被告了解很少,经常因家庭小事吵闹,原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称原被告婚后感情确实不和,同意离婚。被告现在原告处的个人物品有:组装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被子5床、安利牌锅一个、成品十字绣三个、半成品十字绣两个、化妆品一宗、衣物一宗、床单四个、被罩三个、鞋子一宗、保险合同一份。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补偿费60000元的请求,原告不同意给付,被告未提供相应依据。被告主张原告的哥哥欠其15000元,原告称是原被告同居期间借给原告的哥哥的,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的哥哥已偿还,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已经消费。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物品,依法应予带回。关于被告主张的补偿费6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债权15000元,因涉及第三人利益,应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姜某离婚。二、被告带回现在原告处的个人物品:组装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被子5床、安利牌锅一个、成品十字绣三个、半成品十字绣两个、化妆品一宗、衣物一宗、床单四个、被罩三个、鞋子一宗、保险合同一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其他实际费用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赵红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春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