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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和津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金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和津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东莞市金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45号原告:东莞市和津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中堂镇吴家涌北潢路吴家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彭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国辉,广东中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金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金桥工业区东南小区第*排*座。法定代表人:唐小福。本院于2012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东莞市和津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津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金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汤文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此案。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3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汤文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利见弟、周福如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和津公司诉称,和津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与金宇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购买一台7**单弯弯管机及模具一套的《购销合同》,约定:总货值为65920元,交货期限为二十五天,乙方送货到甲方工厂。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预付30%定金(19200元)、交机再付65%、尾款5%二个月内付清。和津公司已于2012年3月22日汇付定金19200元,但金宇公司并未按约定的交货期限、交货方式履行交货义务。由于金宇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和津公司要求金宇公司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津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2、金宇公司支付和津公司双倍定金38400元;3、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金宇公司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东莞市和津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同意接受被告东莞市金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案涉75NC单弯弯管机一台及Ф63mmR350、Ф51mmR350模具各一套作价45000元交付给原告东莞市和津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了结此案。二、被告东莞市金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必须于2013年5月8日前将上述75NC单弯弯管机及Ф63mmR350、Ф51mmR350模具各一套交付给原告东莞市和津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原告东莞市和津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当日将余款25800元支付给被告东莞市金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注:货款45000元减去已付定金19200元),且被告东莞市金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仍应承担自验收之日起一年内的免费维修义务(原告东莞市和津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人为原因造成的损坏除外)。三、如被告东莞市金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将上述75NC单弯弯管机及Ф63mmR350、Ф51mmR350模具各一套交付给原告东莞市和津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或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供免费维修义务(原告东莞市和津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人为原因造成的损坏除外),被告东莞市金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东莞市和津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定金38400元;如原告东莞市和津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未支付余款25800元,原告东莞市和津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应向被告东莞市金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200元。四、原告东莞市和津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不得再就本案事实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五、本案受理费760元,调解结案,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东莞市和津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自愿承担。上述调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长  汤文锋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人民陪审员  周福如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芷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