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民初字第020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初字第02030号原告薛某,男,汉族,1983年10月15日出生,陕西省吴堡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宝塔区。被告冯某,女,汉族,1985年7月10日出生,安徽省泗县人,现住宝塔区。原告薛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榆林打工期间认识,经过简单的相处后,于2007年在延安市宝塔区凉水井举行了婚礼,并于2007年3月9日在宝塔区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婚生子薛某某于2008年3月出生,从结婚到孩子出生,原、被告生活很幸福,但好景不长,2009年10月孩子一岁多时,被告称其出去打工挣钱,原告同意并且给被告了些钱,作为路费。不料想,被告这一走就再没有回来,期间被告曾给原告打过电话,告知原告说:我不回来了,离婚的事你自己看着办。之后,再未联系过原告,原告也曾去被告家中找过,其家人也不知其去向,失踪长达三年之久。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到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薛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薛某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与儿子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延安市南市街道办事处凉水井社区便笺一张(便笺上加盖宝塔公安分局南市派出所、南市街道办事处的公章)。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杳无音讯。被告冯某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7年3月9日在延安市宝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8年3月生育一儿子,取名薛某某。2009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婚后共同财产有:双人床一张以及被褥、半自动洗衣机一台、三洋牌29寸彩电一台、两人皮制沙发一张、电视柜一个、两开门衣柜一个、煤气灶具一套。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且被告离家出走三年多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儿子薛腾跟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冯某离婚。二、儿子薛某某由原告薛某抚养,被告冯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付至孩子18周岁止;被告薛某享有对薛某某的探望权。三、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均归原告薛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薛某已预交,实际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霞代理审判员 李惠蓉人民陪审员 刘桂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海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