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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罗××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因犯盗窃罪,2012年3月28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罗××伙同他人(在逃)经预谋后,在柳州市某路某大门对面的某路公交车站牌前,由在逃的人员用随身携带的铁镊子盗走被害人韦某某上衣右边口袋里的一台海旭牌HP288型手机(经评估价值人民币700元),继而将镊子和手机一并转移给罗××。罗××携赃逃至柳州市某大道某电脑城门前时被人赃并获。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韦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是累犯。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罗××的供述材料及辨认材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罗××的户籍证明和前科材料。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犯盗窃罪成立。罗××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盗物品已经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认定罗××系累犯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罗××本次犯罪尚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属于累犯,对该公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暂扣于柳州市刑事侦查支队天马刑侦大队的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某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某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