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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李冬英与胡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英,胡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558号原告:李冬英。委托代理人:胡海燕。被告:胡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张伟星。原告李冬英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胡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炜、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英起诉称:2012年4月6日12时许,被告胡炜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象山县丹东街道方秧路自南往北行驶至夜排档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冬英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往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左足骨挫伤伴血肿。原告多次前往医院复查,医生建议其休息5个月。因本次事故原告共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398.15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675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27113.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炜只支付原告3000元,余下损失24113.15未予支付。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2012年2月9日象肇字2012第3302252012D00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炜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浙B×××××号轿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胡炜驾驶机动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事故10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未赔偿部分24113.15元。原告李冬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事实以及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的事实;3.门诊病历1本、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16份,鄱阳县洪门口医院统一门诊医药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就医支付医疗费4398.15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伤后所需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840元的事实;5.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6张,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150天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就诊花费交通费600元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被告胡炜所有的浙B×××××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交强险投保在该公司无异议,对具体赔偿请求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炜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胡炜、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是否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以及查明事实在下文中予以综合分析,对原告诉称事实认定为案件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胡炜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胡炜对原告李冬英超出交强险余额范围外的损失部分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李冬英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结合被告的辩称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李冬英主张4398.1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乙类药2260元中的67.8元、CT\CR860元中的64元以及片费264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用药系由医院根据实际伤情对症治疗所必然采用,其本人无法自行选择,故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卡,经审核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397.9元。二、护理费,原告李冬英主张3600元(60元/天×60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需要护理的意见系鉴定意见而非主治医生出具,应按完全护理的1/3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李冬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足多发骨折,伤后日常生活暂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所需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应区分不同护理等级予以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50元/天予以认定,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三、误工费,原告李冬英主张15675元(104.5元/天×150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中,2012年4月20日建议休息一个月已经包含了2012年5月3日建议休息两周,故2012年5月3日出具的建议休息两周的医疗证明应予以扣除。另外2012年12月11日出具的建议休息一个月的医疗证明对应的病历卡上仅有“为作鉴定用”而无具体就诊内容,所盖的章也不符合门诊医疗证明专用章,该份医疗证明也应予以扣除,据此原告的误工期应为105天。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对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受害人,其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0974.95元(38151元÷365天×105天)。四、营养费,原告李冬英主张2000元。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基本合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五、鉴定费,原告李冬英主张840元。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及发票对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六、交通费,原告李冬英主张6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就医地点等情况酌情认定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1712.85元。被告胡炜、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冬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4397.9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0974.95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712.8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397.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474.95元,合计20872.85元。余款840元,由被告胡炜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胡炜赔偿原告840元(被告胡炜已经支付的3000元可予以抵扣)。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3元,减半收取201.5元,由被告胡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49039460109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童婉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