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矫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矫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435号原告矫某,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某,女,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人张国庆(系被告之父),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矫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萍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矫某与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1年10月自由恋爱,于2012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我与被告婚后双方性格差异极大,致使感情不合,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已分居,故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离婚后原告应每月支付我经济补偿金1500元至我再婚时止;一次性赔偿我精神损失费及治疗抑郁症的费用各40000元;支付原告曾同意给付我的分手费30000元及支付我结婚购买家电及汽车折旧的费用15774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2012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常为家务琐事纷争,2012年7月18日被告经医疗部门确诊为糖尿病,2013年2月7日被告经医疗部门确诊为抑郁症,并于2013年2月10日起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开始分居。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但称其婚后患病,且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到2013年5月24日,面临失业,今后需吃药控制病情,影响到其再婚和生育,故要求原告每月支付经济补偿1500元;原告对其打击已经造成其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对以后的人生观和价值观都有改变,根据相关标准估算了40000元精神损失费;其患病后医生在门诊病历中开具了药品,离婚后需要该药品治疗疾病,所以需要40000元,该40000元是估算的。被告对其主张的要求原告给付家电和汽车折旧费用15774元,指购买汽车支出91000元,按照10%折旧为9100元,购买家电支出13148元,按照50%折旧为6574元,合计为15774元。被告另��交财产清单1份,称在该清单中原告承诺分手时给被告30000元的分手费。原告提出异议称,该清单中所列财产属实,但“分手前付叁万元给女方”是被告后加的,被告列清单时根本没有这行字。原告对被告以上主张均不同意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财产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劳动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为家务琐事纷争,被告于2013年2月11日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不堪同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允准。被告患有疾病,虽主张其丧失劳动能力,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要求原告每月支付经济补偿1500元至其再婚时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治���费、分手费及家电和汽车折旧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矫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驳回被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矫某与被告张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 萍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隋香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