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罗庆锋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庆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罗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庆锋,男,2010年8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看守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庆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庆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7月至9月期间,吸毒人员银某志通过手机与被告人罗庆锋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3次,每次一小颗,每小颗60元,双方都在银某志家门前进行交易。二、2012年10月26日上午,吸毒人员银某发通过手机与被告人罗庆锋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罗庆锋在本县东门镇二环路附近以60元的价格将1小颗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银某发。三、2012年10月30日10许,吸毒人员银某发通过手机与被告人罗庆锋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罗庆锋在本县东门镇二环路附近以60元的价格将1小颗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银某发。四、2012年10月30日,本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罗庆锋位于本县东门镇章罗村大罗屯的家中将其抓获,并在被告人罗庆锋家中查获毒品疑似物玖点捌肆克(9.84克)。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含有海洛因。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罗庆锋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庆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庆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庆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海洛因9.84克,如果有人来买,其也卖给别人,如果没有人来买,其自己用于吸食,现未卖给别人,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至9月期间,吸毒人员银某志通过手机与被告人罗庆锋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3次,每次一小颗,每小颗重约0.33克,每小颗60元,双方都在银某志家门前进行交易。二、2012年10月26日上午,吸毒人员银某发通过手机与被告人罗庆锋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罗庆锋在本县东门镇二环路附近以60元的价格将1小颗重约0.33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银某发。三、2012年10月30日10许,吸毒人员银某发通过手机与被告人罗庆锋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罗庆锋在本县东门镇二环路附近以60元的价格将1小颗重约0.33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银某发。四、2012年10月30日11时许,本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罗庆锋位于本县东门镇章罗村大罗屯的家中将其抓获,并在被告人罗庆锋家中查获毒品疑似物玖点捌肆克(9.84克)。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含有海洛因。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县公安机关在办理银某发、银某志、张某林吸毒案中发现,银某发曾于2012年10月30日10许在本县东门镇二环路十字路口与被告人罗庆锋购买毒品海洛因。2、户籍证明证实,罗庆锋的身份情况。3、搜查笔录及相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提取记录及照片,收条,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2年10月30日11时许,公安机关对罗庆锋位于本县东门镇章罗村大罗屯49号的住所进行搜查,查获毒品疑似物净重9.84克,从中提取0.41克送检,余下的移交本县公安局禁毒大队。2012年10月30日16时许,公安机关对在本县东门镇凤梧村田心屯银某发家查获银某发持有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28克进行送检,并扣押银某发持有的注射器一支。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证实,2012年11月20日,本县公安机关向中国移动广西罗城分公司调取号码为1355708****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的通话清单,清单记载银某发(手机号码为1527783****)在2012年8月至10月间曾多次电话联系罗庆锋;银某志(手机号码为1557783****)在2012年7月至9月间曾多次电话联系罗庆锋。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证实,罗庆锋、银某志、银某发因吸食毒品海洛因分别被行政拘留15日。6、本院(2010)罗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罗庆锋于2010年8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7、河池市公安局出具的河公(刑)鉴(理化)字(2012)42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2年10月30日,公安民警查获银某发的可疑毒品约0.28克物证袋装送检,在所送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8、河池市公安局出具的河公(刑)鉴(理化)字(2012)42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2年10月30日,公安民警在罗庆锋家房间桌子的抽屉内查获可疑毒品中,将0.41克用物证袋装送检,在所送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9、证人银某发的证言证实,其外号叫“三合”。从2012年3月份开始其断断续续和罗庆锋买有十几次毒品,买毒品前都是其打罗庆锋的电话联系,后罗庆锋开摩托车送毒品给其,因时间久了,前些次要毒品的时间已记不清楚,记得清楚的有两次,第一次是2012年10月26日上午,其打罗庆锋号码为1355708****的手机与罗庆锋联系购买毒品,后在东门镇二环路其以60元钱与罗庆锋购买了一小颗毒品海洛因。第二次是2012年10月30日上午11时许,其打罗庆锋的电话与罗庆锋联系购买毒品,后在东门镇二环路其以60元钱与罗庆锋购买了一小颗毒品海洛因,得毒品后其和外号叫“贵港仔”的吸毒人员一起到其家准备吸食,这时隔壁家的吸毒人员银某志也到其家,三人准备吸毒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10、证人银某志的证言证实,其与东门镇大罗村的罗庆锋买过5次毒品海洛因,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每次都是用其号码为1557783****的手机打罗庆锋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讲好要60或者8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罗庆锋就一个人开摩托车送到其住处,其最后一次与罗庆锋购买毒品是在9月底左右。11、被告人罗庆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从2012年开始向6-7个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每次卖一颗,有时是大颗,有时是小颗,大颗卖110-120元,小颗卖60元。其认识名字的有凤梧村田心屯的银某发(外号“三合”)、银某志等人,银某发与其买过三、四次,银某志与其买过两、三次,银某发最后一次与其购买毒品的时间是2012年10月30日上午10时许,以60元钱买了一颗,在东门镇二环路路边交易。其贩毒一般是吸毒人员打其号码为1355708****的手机联系,约定好交易地点后其就送海洛因给他们,一般交易地点在东门镇城南小学或东门镇二环路路边。2012年10月30日,民警当其面用电子称重仪对在其家缴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重,净重为9.84克。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庆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约1.65克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的行为;同时,综合本案证据,公安人员当场查获被告人罗庆锋持有的净重9.84克的毒品海洛因,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以上合计被告人罗庆锋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为11.49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庆锋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庆锋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罗庆锋本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和自愿认罪悔罪的态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罗庆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庆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罗庆锋贩卖毒品海洛因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对查获被告人罗庆锋持有的毒品海洛因净重9.8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银景可人民陪审员 银星文人民陪审员 罗 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覃永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