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观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高正服装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德豪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高正服装有限公司,深圳市德豪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观民初字第395号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高正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春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游江南,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建,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德豪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福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华,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高正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德豪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游江南、孙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订立编号为C2841KFl2-0267、C2842KF12-0268(以下称协议一)以及C2846KF12-0272、C2841KF12-0273(以下称协议二)两份加工协议。协议一约定:被告承揽加工原告1142件迷彩印花背心,单价人民币40元,于2012年9月15日前交货,逾期交货每天扣罚总货款l%等;协议二约定:被告承揽加工原告1238件迷彩格仔棉背心,单价人民币42元,于2012年9月15日前交货,逾期交货每天扣罚总货款1%等。2012年9月22日,原、被告又订立编号C2851KF12-0277、C2852KF12-0278(以下称协议三)加工协议,约定:被告承揽加工原告813件迷彩军装棉衣,单价人民币65元,于2012年10月14日前交货,逾期交货每天扣罚总货款1%等。上述加工协议订立后,原告及时将加工原材料等足额交付被告,多次敦促被告安排生产、按期交货,但被告逾期到2012年10月11日才交付协议一的货物,而协议二、协议三的货物被告则至今未付;被告超期交货以及不交货导致原告的客户取消上述批次的货物订单。并且,被告知其已违约,于是函告原告协议二、三货物需原告现金提货,置协议书加工费在QC查货OK后5天内现金付款的约定于不顾,滥用留置权,扣押原告的加工原材料等。综上,被告超期交货以及不交货等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且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导致原告客户取消订单,使原告丧失了本应获得可预期合同利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加工原材料、唛架等;3、被告支付逾期交货罚金人民币46443.33元;4、被告赔付原告合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171254元;5、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协议书,两份协议皆是原告制作的格式合同,两份合约编号分别为(C2841KF12-0267:C2842KF12-0266)、(C2846KF12-0272:C2847KF12-0273)。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布料,辅料,唛架等原材料,而被告只负责按原告要求加工制作成衣,在交付棉衣五日内支付加工款。然而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没有如约履行,不按时提供相应原材料导致被告依约制定的加工计划被打乱和搁置,更严重的情况是工人停工待料,并且要照发工资,原告断断续续的提供原材料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材料到齐后被告赶快安排工人加班加点赶制完棉衣成品,原告验收完第一批棉衣后答应立即安排付款,并一再要求被告尽快交付合同二(C2846KF12-0272:C2847KF12-0273)的棉衣成品。被告不断回应原告要立即提供完该批原材料,以免耽误货期。由于原材料延迟,原告通过邮件确认被告可以延期交付棉衣成品,并且同时在2012年9月22日,原告再增加订单,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2851KF12-0277:C2852KF12-0278的加工协议书。后被告不断向原告提供第二批棉衣成品,原告也陆续验收完毕,但一直未给被告付款。被告把第三份合同的棉衣加工完后,一直催促原告前来收货(因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该单程运输),原告仍未支付一分加工费,因此,被告决定将剩余加工棉衣留置,并传真通知原告立即支付加工款来发放员工工资便可取走余下的棉衣,而原告却一直要求被告提供完所有的加工棉衣。由于未按时发放工资,工人也不断向被告施压,而被告无力垫付员工工资,故再次要求原告支付加工款并履行合同,否则原告将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不但不与被告协商,反而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保全范围不仅包括加工棉衣,并把被告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由于被告无法取出存款来发放工人工资导致一系列严重后果,工人因工资问题向劳动站投诉被告,因保全造成大量客户流失,大量优秀员工辞职离厂。保全后,被告与原告沟通、协商,原告却置之不理。至今原告仍未支付任何加工费,却先向法院起诉被告。原告的一系列行为给被告造成了被告巨大的财产和名誉损失,被告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支付被告加工款150459元及逾期利息3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停工待料工人工资损失9900元;3、原告支付因违约责任给被告造成的损失50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为其垫付的材料款464元;5、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希望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C2841KFl2-0267、C2842KF12-0268《加工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迷彩印花背心,加工费40元/件,数量1142件(C2841:1012件,C2842:130件),交货期限为2012年9月15日前交货至原告(被告须严守交货期,逾期交货1天,扣罚总货款的1%,或原告有权取消部分或全部订单);加工费按人民币结算,加工费在QC查货OK后5天内现金付款;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布料及辅料,除双方另议的物品外,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要求及样板进行加工制作。原材料均由原告提供并属原告所有,被告收到所有物料必须即时签收;被告收到原告大货布后,应于五天内书面形式向原告提供唛架用量,原告回复才可开裁。原告主张该份合同约定的原材料于2012年8月24日已交付。被告不予认可,主张直至2012年9月18日原告才将原材料提供完毕。双方庭审中确认原告已收到该份合同项下约定的迷彩印花背心,共计1162件,价值46480元。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C2846KFl2-0272、C2847KF12-0273《加工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迷彩格仔棉背心,加工费42元/件,数量1238件(C2846:687件;C2847:551件),交货期限为2012年9月15日前交货至原告(被告须严守交货期,逾期交货1天,扣罚总货款的1%,或原告有权取消部分或全部订单)。协议其他内容与第一份《加工协议书》相同。原告主张该份合同约定的原材料于2012年8月21日至24日已交付。被告不予认可,主张直至2012年9月18日原告才将原材料提供完毕。双方庭审中确认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14日已收到该份合同项下约定的迷彩格仔棉背心,共计411件。被告主张该份合同项下的产品已全部加工完成,因原告没有支付第一份协议约定的加工费用,故对剩余加工产品进行留置。2012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C2851KFl2-0277、C2852KF12-0278《加工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迷彩军装棉衣,加工费65元/件,数量815件(2851:409件;2852:406件),交货期限为2012年10月14日前交货至原告(被告须严守交货期,逾期交货1天,扣罚总货款的1%,或原告有权取消部分或全部订单)。协议其他内容亦与第一份《加工协议书》相同。原告主张该份合同约定的原材料于2012年9月24日已交付。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原材料于2012年10月11日交付,并主张已在规定的期限内加工完成产品,因原告未到被告处提取产品,故加工产品尚未交付。另查明,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加工基本流程为被告在原告处领取布料,原告联系第三方间棉厂到被告处将布料取走间棉,后再将间棉送至被告处裁片,被告裁片后送给原告进行印花,印花后由原告送给被告进行组装加工。在双方的加工过程中曾就第一份及第二份合同中约定加工产品的印花、裁片等问题进行沟通。根据原告提交的出库单显示,2012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2841/2846/2847裁片(后幅印花)2142件。再查,庭审中双方确认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系由原告到被告处提取货物。另,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查封了被告生产的成品衣服:迷彩格仔棉背心822件,迷彩军装棉衣830件。上述事实,有加工协议书、送货单、出库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的C2841KFl2-0267、C2842KF12-0268;C2846KFl2-0272、C2847KF12-0273;C2851KFl2-0277、C2852KF12-0278三份《加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虽然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定作人解除合同应限定在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以前。本案中,被告已完成三份加工合同中约定的加工义务,部分产品已完成交付,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材料、唛架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违约情况的认定。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加工合同,虽然在加工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存在迟延交货的行为,但从双方庭审中陈述的整体加工流程来看,被告加工产品的过程需要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合作共同完成,从原、被告沟通协商的电子邮件及原告的送货单据来看,双方在加工过程中亦曾就加工流程中的部分环节进行多次协商,现原告无证据证明系因被告的过错造成整体工作流程的拖延,其要求被告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被告已完成加工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两份合同项下的加工款98476元(46480元+1238件×42元/件)。原告主张部分交付棉衣存在质量问题,因未举证证明该项主张,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但是,在C2846KFl2-0272、C2847KF12-0273《加工协议书》即第二份加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主张因原告未能支付第一份加工合同的加工款从而对剩余产品行使留置权,但是由于两份加工合同为两份独立的加工合同,被告因原告未支付第一份加工合同的加工款而在第二份加工合同履行中行使留置权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根据双方协议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交货一天,扣罚总货款的1%,由于被告庭审中并未就罚金标准1%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本案加工产品的实际履行情况,认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罚金以未交货产品金额34734元为基数,以1%为标准,从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交付C2846、C2847产品的最后时间次日)计至原告起诉之日2012年10月29日止(原告庭审主张的终止时间),共计5210.10元。关于双方签订的第三份合同。虽然合同约定由被告送货至“高正”,但是在庭审中双方确认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系由原告到被告处提货,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到被告处提货的义务,其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亦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完成加工义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合同项下约定的加工款52975元。以上合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加工款共计151451元,被告主张原告应向其支付150459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尚未交付的棉衣,原告可自行到被告处提取。关于原告请求赔付其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原告在收到被告加工产品后未按照约定支付加工款,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违约造成的损失、认定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准上浮30%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加工费“在QC查货OK后5天内现金支付”,加工费的支付时间并未明确,故逾期付款利息从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被告反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对于被告未交付的棉衣部分,本院不予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停工待料期间工人工资以及其垫付的材料款,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请求违约责任造成的损失,亦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高正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德豪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人民币150459元;二、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高正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德豪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货款人民币637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2年12月5日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三、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德豪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高正服装有限公司支付罚金人民币5210.1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高正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德豪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判决给付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283元,保全费人民币1608元,共计人民币3891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3798元,被告负担人民币93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126.8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808.70元,由被告承担人民币318.10元,上述费用被告已预交。上述费用抵扣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人民币715.70元,由原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径付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小 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简少琼(兼)书 记 员 陈 彦 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