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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下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下民初字第751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78年12月25日生。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67年2月1日生,无固定职业。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光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常为琐事对她打骂,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双方自孩子出生后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坚决要求离婚,并要求孩子随她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有的房屋产权重新分割份额。被告王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但只能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且不同意重新分割夫妻共同房屋产权份额。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3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王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未能妥善处理,影响了夫妻感情,引起诉讼。另查明,座落于房屋产权系原告李某和被告王某甲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婚姻关系证明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互执己见,协议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李某要求离婚,被告王某甲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孩子随原告李某共同生活均无异议,子女抚养费则应根据社会平均生活的标准和孩子的实际需要,结合被告的实际承受能力综合考虑。关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所有权,由于在登记时已经明确按份共有,且确定了各自份额,现原告要求重新划分各自所占份额的比例,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李某共同生活,被告王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月起每月给付王某乙抚养费700元,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座落于房屋产权由原告李某和被告王某甲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案件受理费24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被告王某甲各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光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柴 颖记录员  王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