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82号原告孙某某,男。法定代理人孙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黎英,宜宾市南溪区留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珊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9日、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英,被告李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川QX72**摩托车,沿红光厂街道往青岗嘴方向行驶至红光厂办公楼门口,与路边玩耍的孙某某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原告孙某某受伤后在宜宾市南溪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原告所受伤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需续医费4000元。因被告李某某所驾驶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1533.63元;2、护理费560元;3、住院生活费280元;4、残疾赔偿金35798;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鉴定费1300元;7、续医费4000元;8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共计46771.63元。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只有2岁,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原告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续医费4000元过高,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票据,我公司只认可1000元;按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及续医费均要扣除自费药部分,我公司要求扣除20%;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我公司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15元/天,计算14天;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但其户口是农村的,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交通费我公司认可1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17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川QX72**号摩托车,沿红光厂街道往青岗嘴方向行驶至红光厂老办公楼门口处,与路边玩耍的孙某某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17日,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当事人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在宜宾市南溪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其姓名被误登记为孙旭。原告孙某某于2012年5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胫骨下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此次住院花去治疗费用1533.63元,该费用由被告李某某垫付。出院后,原告孙某某的父亲孙某甲向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孙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2月28日以川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427号鉴定意见书作出评定:1、孙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孙某某行康复治疗需后续医疗费用4000元。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川QX72**摩托车系被告李某某所有。李某某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有效期间内。再查明:由于原告孙某某的父母在广东务工,原告孙某某于2010年4月12日在广东省坦背医院出生,后因哥哥孙某乙在罗龙实验小学读书,原告孙某某随父母先后在罗龙镇宜东花园和红光厂老厂房租住房屋居住至今。其父亲孙某甲持有电工特种行业操作证。长期在城镇务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川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4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特种行业操作证复印件、孙某甲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租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孙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宜宾市南溪区罗龙实验小学校出具的证明、宜宾市南溪区罗龙镇人民政府及南溪区罗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某某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由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因原告父亲孙某甲长期在城镇务工,且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原告主张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各项赔偿费用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孙某某主张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533.63元,结合有效票据,本院依法确认1533.6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和续医费按合同约定扣除20%的自费药品,因未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2、护理费560元,参照本地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4天,本院依法确认420元(14天×30元/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按每天15元计算,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依法确认210元(14天×15元/天);4、残疾赔偿金35798元,本院依法确认35798元(17899元/年×20年×0.1);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依法确认3000元;6、鉴定费1300元,由于鉴定系查明伤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必须进行的过程,因此,鉴定费应作为与鉴定事项相关联的费用,列入鉴定事项损失之中,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中承担相关的鉴定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鉴定费票据,本院依法确认1300元;7、续医费4000元,结合川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427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确认4000元;8、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确认200元,以上经本院确认的原告孙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46461.63元,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孙某某进行赔偿。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33.63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实际赔付原告44928元,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李某某1533.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续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4928元。其中;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内向被告李某某支付其垫支的医疗费用1533.63元;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元,依法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珊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钟世民 来源:百度“”